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上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經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7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異議人當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惟異議人於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即不再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繼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吊扣或」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之提案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因酒後駕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臨檢攔查,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㈡而依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桃園縣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參,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㈢綜此,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
能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就此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範圍之內,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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