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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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甲○○、 呂珊伶 二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呂珊伶二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