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