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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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號
102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李春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古雲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574號、第106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第18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4號、第480號、第1077號、第116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叄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為「發哥」、「阿發」)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9月1日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再與案件②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28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月13日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27日確定。
前揭案件⑥⑦,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前揭案件⑤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7日確定,甫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未徹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仍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部分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弟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幾乎每天1次之頻率,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新竹縣 竹東 鎮綽號「 阿弟 仔」成年男子,經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秤重後,販入1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1批、刮杓6支、刮板1個,摻入些許葡萄糖後分裝,欲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藉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S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康承漢 (綽號「 阿漢 」)、 余玉芬 、 范黃平 、 郭賢 安(綽號「黑仔」)、蔡 耀平 、 謝宗洲 、 蘇義勝 (綽號「黑狗」)、乙○○、 曾東雄 及 謝元昊 ,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6萬2700元。
㈡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上午
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住處,將約
0.1至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義勝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㈢丙○○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賢安 施用幾口至郭賢安滿足為止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
㈣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所示之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其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㈤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8日下午
3至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1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乙○○(綽號「阿龍」)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
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9月27日確定;③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復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另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1月20日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0月12日確定;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
7月21日確定;前揭案件④⑤⑥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27日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9日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14日確定;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⑦⑧⑨⑩經本院於100年9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與案件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乙○○未徹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仍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甲○○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欲以低買高賣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藉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持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SIM卡1枚),或持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一所示其女友 謝芯庭 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S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漢松 、 張鴻坟 (起訴書誤載為張鴻「玟」應予更正);販賣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鴻坟,並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7500元。
㈡乙○○與謝元昊(亦綽號「小弟」)姊姊謝芯庭為男女朋友
關係,與謝元昊相熟,竟因謝元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再偕同謝元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丙○○住處,介紹謝元昊以3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先給付購毒價金1500元,嗣乙○○並為謝元昊付清是次謝元昊積欠丙○○購毒價金1500元之方式,幫助謝元昊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晚間
11時56分,持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聯絡張鴻坟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該支電話因張鴻坟在睡覺,由張鴻坟之兄 張煜彬 代接,乙○○便委由張煜彬轉告張鴻坟其欲以3500元之價格,向張鴻坟購買
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張鴻坟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先交給謝元昊,其會再給張鴻坟購毒價金等語(此部分張鴻坟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未經起訴),旋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張鴻坟住處,由張鴻坟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謝元昊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給謝元昊。
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㈤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
8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甲○○(綽號為「小古」、「古哥」)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5月30日確定。嗣前揭案件③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11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98年7月31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31日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於98年7月31日確定;前揭案件⑤⑥⑦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甲○○未徹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又綽號「 阿西 」、「小弟」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藉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其持用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S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姜中 晉、 王信雄 ,並因此獲得販毒所得共1萬4300元。
㈡甲○○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2」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地區高鐵桃園站旁,將不到0.1公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信雄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3日下午
4時2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外,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嗣因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 蔡耀平 (向丙○○購毒者)住處,得蔡耀平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1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拘提丙○○,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另得丙○○自願性同意,於翌(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丙○○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刮杓6支、刮板1個及注射針筒25支;再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部分均呈現陽性反應。經警於
101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持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乙○○住處拘提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所示之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部分均呈現陽性反應。經警於102年1月23日下午
3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甲○○住處,拘提甲○○,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部分均呈現陽性反應,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補充:①查起訴書針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2至4.5、9.2至
9.9所載重量「不詳」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6公克」(本院卷第123頁);附表一編號5.1、5.
3、6.1至6.5、6.9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3至0.4公克」(本院卷第123頁);附表一編號6.6至6.8所載重量「不詳」部分,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3公克」(本院卷第123頁);附表一編號9.1所載價金「1000元」,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000元」(本院卷第125頁);附表一編號9.5所載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6樓」(本院卷第125頁);附表一編號10所載重量「不詳」及價金「至少3000元」,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各為「1.2公克」、「3000元」(本院卷第123頁)。②起訴書針對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確認為1次,另陳明時間為「101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有關「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部分則屬贅載(本院卷第212頁)。③起訴書針對被告甲○○部分,附表三之抬頭誤載為附表「二」;證人 姜中晉 之姓名誤載為姜中「岳」,亦均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再者,④追加起訴書針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記載為「102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1月23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10654號偵卷一第25頁至第70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92頁至第326頁、276號聲羈卷第7頁、10574號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10574號偵卷三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227頁背面至第22
9頁;10574號偵卷一第90頁至第114頁、第246頁至第25
1頁、聲羈卷第57頁至第58頁、10574號偵卷二第2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51頁至第15
2頁、1077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10654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1077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359號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04頁至第110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復經證人康承漢偵查中證述、余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范黃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郭賢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蔡耀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謝宗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蘇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曾東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謝元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蔡漢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張鴻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張煜彬於偵查中證述、姜中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王信雄於警詢時證述詳確(10654號偵卷三第21頁至第24頁;10654號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1頁至第293頁、10654號偵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10654號偵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10654號偵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3頁;10654號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10574號偵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3
9頁至第243頁、10574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10654號偵卷一第298頁至第30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10654號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71頁至第17
4頁;10574號偵卷二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
163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9頁;10574號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10574號偵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480號偵卷一第372頁至第450頁、134號偵卷第58頁至第9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134號偵卷第18
5頁至第191頁;134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4頁;13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有共同被告乙○○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證述可資佐證(10654號偵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72頁、1077號偵卷第122至124頁),又有被告丙○○、乙○○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被告丙○○、乙○○、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證人蔡耀平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證人蔡耀平蒐證照片7張、被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480號偵卷一第93頁;1851號偵卷第47頁;1851號偵卷第48頁;10654號偵卷一第82頁至第151頁、134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29頁、1077號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10654號偵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10654號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359號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八、三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經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4、編號4.5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都是發生在101年10月底的這
2次交易,我忘記差了幾天,但依照郭賢安的習慣,買2000元海洛因可以用2、3天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
8頁),是可認定時間各為「101年10月底某日上午7時許」、「前次毒品交易後2、3日之101年10月底某日上午7時許」。復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2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量,雖據起訴書所載為「不詳」,然查此節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行準備程序時澄清證人蔡耀平是給800元,欠200元(本院卷第228頁),起訴書重量「不詳」部分,如果是賣1000元,重量大概0.3至0.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可認定販賣價格為1000元但所得祇800元,再販賣毒品重量為0.3至0.4公克。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10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格,據證人謝宗洲證稱價格為5000元,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價格是5000元,但謝宗洲祇付2000元至3000元,還欠錢等語詳確(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是自應認定價格為5000元但所得祇2000元。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2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載為
1.8公克、1萬元,但本件毒品交易因品質不佳,被告乙○○願就半數接受證人張鴻坟退貨並還款5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及證人張鴻坟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56頁;13
4號偵卷第85頁背面),是最終本件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應評價為0.9公克、5000元。再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營利益,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藥癮很大,我買來賣只是賺自己還有我的女朋友打而已,大家吃藥都嘛沒錢,大家都欠我錢,我從80年代就開始吃了,有錢吃到沒錢,吃到土地都賣完了,沒有東西可以賣了,所以只好自己賣賺來吃,就是要賺來自己吃而已。我的毒品來源是住竹東的「阿弟仔」,我不曾去過「阿弟仔」家,都是「阿弟仔」來找我,幾乎是每天「阿弟仔」都會拿1錢海洛因過來找我,我拿錢給他,就跟他買,我是跟他買1萬4000元1錢海洛因,我自己會摻糖進去,就是賺自己打的等語詳確(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5頁);再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1,我賺吃的0.1。編號2.2,當時我剛好沒錢,我就跟甲○○說給我賺一點點,給我賺1500元,甲○○因此算我8500元,給我1.8公克,我拿去賣給張鴻坟,張鴻坟拿1萬元給我,之後張鴻坟打電話來說他哥哥說東西不好,他不要,我就跟張鴻坟說我負責一半,我從我賣的那包東西拿一半回來,退5000元給張鴻坟。我應該不算有賺到750元,因為我也拿貴了,算賺400元至500元吧,但是還是有賺。編號1部分,我有賺到吃的,但因為總共也只有0.2,有賺也是一點點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我跟乙○○我們講好賣他半錢海洛因8000元左右,我的毒品來源是「阿西」,我當時是跟他買半錢海洛因6000元。編號2.2、2.3、2.4、3.1、3.2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也是「阿西」,編號2.1是我跟姜中晉2人另外去桃園跟「小弟」拿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阿西」。附表三編號2.2、2.3、2.4、
3.1、3.2,來源都是「阿西」,沒有賺差價,是從中賺吃的。編號2之1,我的毒品來源「小弟」給我安非他命時,只有
1包,是我分裝好給姜中晉,我賺姜中晉這包也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綜上,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甲○○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再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2部分,被告乙○○更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是俱可賺取量差或價差之利益,渠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查此節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明:乙○○女友弟弟謝元昊曾有跟乙○○一起到我家,乙○○說謝元昊要藥,是乙○○跟我講要多少錢的海洛因,好像3000元,他帶來的人不夠錢,好像祇給1000、2000元,因為謝元昊我不認識,是乙○○說改天再拿給我。對於乙○○說錢是乙○○拿錢出來借給謝元昊交給我,我沒有意見,我並沒有因為賣給乙○○的小舅子謝元昊,就有分一些藥給乙○○吃,也沒有將乙○○的小舅子謝元昊給我的錢,分一些給乙○○,他們有帶錢,但是拿不夠,差不多才給1500元,我有叫人去討,有個住南寮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乙○○都在那邊「打檯子」,我說那你去跟乙○○拿,拿到的錢回來都給你,就這樣而已,後來乙○○是有付清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背面)。依其所述,可證被告乙○○是因證人謝元昊有購毒之需,陪同證人謝元昊以3000元之價格,找證人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祇付1500元給證人丙○○,嗣在證人丙○○委由他人催討下,再付清賸餘之購毒價金1500元,過程並未從證人丙○○獲得毒品施用、報酬回饋或其他利益之事實觀之,被告乙○○既與買方有相當之交情,在賣方之催討下,進而為買方付清賸餘之購毒價金,顯是偏在買方之立場而向賣方購毒,所為應僅在助成買方購毒以施用而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詳證人謝元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乙○○去找過丙○○,因為我在提藥,我跟丙○○不熟,乙○○介紹丙○○給我,乙○○在旁邊幫腔,那1次有拿到3000元海洛因,乙○○在旁邊幫腔,是說不要算太貴等語(10654號偵卷三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 益明 被告乙○○要求證人丙○○「不要算太貴」等語,顯是為買方之計算,偏在買方之利益,而向賣方購毒。從而,此部分被告乙○○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公訴意旨所指是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指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人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於前開時、地被告丙○○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俱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編號2.1所示部分,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如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甲○○各所為販賣、轉讓、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所犯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就附表6.1部分犯行與綽號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予更正。
㈣查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認定稍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胥屬同一,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諭知可能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卷第231頁及該頁背面),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查被告丙○○、乙○○、甲○○俱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屬死刑、無期徒刑者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1.就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就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編號2.1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2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就被告甲○○部分,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所示4次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此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法不能減輕其刑。
㈦再者,被告乙○○、甲○○等人遭查緝到案時,雖已供稱毒
品來源係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西」、「阿順」之人所購得對外販售牟利。惟被告乙○○、甲○○等人當時亦無法明確提供綽號「阿弟」、「阿西」、「阿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難以持續追查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至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頁)。可徵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有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歷次販賣海洛因之
金額僅500元至5000元;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祇1次,金額僅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只有2次,金額500元、2000元;被告甲○○偶然販賣海洛因所得僅6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祇300元至2000元不等,數量非屬巨大,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心生貪念,所圖僅供自己免費施用些許毒品之微利,被告丙○○年紀已大且右眼失明;被告乙○○母親中風,目前於療養院中,兒子輕度智障,均須支出醫療費用;被告甲○○有86歲老母、2個小孩尚就學中,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均值同情,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次數、所得甚夥,被告乙○○、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亦不少,尤以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各為0.9公克、半錢;金額各為5000元、8500元。是數量及金額均不低,兼以渠等所犯各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核渠等行為時應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
㈨被告丙○○、乙○○、甲○○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別論斷。針對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固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稱為被告丙○○1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然嗣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詳述:101年11月8日那天我先注射海洛因,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本案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可徵被告丙○○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名,行為時間顯可切割互別,自應分別論斷,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在此指明。再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㈩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於我國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3人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竟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外,另則變本加厲均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渠等俱未因前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而徹底悔悟,猶仍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況乎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次數及所得相當多,然衡被告3人所為毒品販賣或轉讓數量俱非十分大量,販賣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從中賺取量差而滿足施用或些許價差之蠅頭小利,加以渠等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於毒品販賣網路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實以被告
3人犯後迄今均對己所為無何飾卸,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詳為如實交代所犯各節詳情,尤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均稱極為良好;被告甲○○於偵查中則部分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再被告丙○○右眼失明;被告乙○○母親中風,再收養養子輕度智障並現在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家庭安置中;被告甲○○有2子就讀大學並其老母高齡86歲之事實,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再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家庭安置委託服務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衡以渠 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乙○○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
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用來吸安非他命用的。分裝袋1批,是跟販賣有關來分裝海洛因用的,電子磅秤1臺,是我跟上游進貨,怕上游給的貨量不足,所以需要秤。刮杓6支,是我的,是分裝海洛因用的。刮板1個,是海洛因買回來時來跟葡萄糖粉混在一起攪拌用的。注射針筒25支,是我自己注射用的。這些物品都是我的。
0000000000的SIM卡、手機現在新竹監獄保管,SIM卡是預付卡,我自己要去儲值,我藥給買家,買家就會拿人頭卡給我,我給他們一點海洛因。這張預付卡也一樣在監獄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第230頁背面);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卡片是客人用來跟我買藥,也算是我用藥跟客人買卡片,因此卡片是我的,手機也是對方拿來抵藥錢,對方將卡片、手機給我,他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徵前揭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編號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
SIM卡1枚),為被告丙○○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4.1至編號4.3、編號5.1至編號5.2、編號
6至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扣案分裝袋
1批、電子磅秤1臺、刮杓6支、刮板1個,為被告丙○○持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編號六」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丙○○持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七」所示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丙○○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1包,則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賸餘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是以,「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又「編號一」為被告丙○○持供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聯絡所用之部分,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又「編號一」雖未扣案,但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保管中,此部分有採證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1頁、第247頁);「編號二」至「編號五」俱已扣案,衡情皆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編號六」至「編號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編號八」則當應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再以「編號八」既屬經查獲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最後1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宣告沒收。此外,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另案查扣證人蔡耀平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固為被告丙○○原所持之物,但既經被告丙○○販賣給證人蔡耀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所示),是現於本案已無關聯性,自應另於證人蔡耀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編號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SIM卡
1枚),為被告乙○○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10574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247頁、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以,「編號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又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編號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再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乙○○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聯絡所用之物,但應為其女友謝芯庭所有之物,此詳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本資料暨查詢資料各1份可明(10574號卷一第161頁、第163頁),是非被告乙○○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3.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SIM卡1枚),固為被告甲○○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之物,此詳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明,但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妹妹的,號碼因為沒有繳錢,電話公司停掉了,因此SIM卡也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依其所述,顯見該支行動電話本非被告甲○○所有,搭配門號SIM卡1枚已然滅失,是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指明。
4.未扣案如附表一「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丙○○、乙○○、甲○○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此經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述明在卷(本院卷第
227背面至第2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再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共犯之,然查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因罹愛滋病而已死亡之事實,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詳確(本院卷第12
2頁背面),是此部分自無從令被告丙○○與綽號「小弟」之人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1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成年男子購買1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刮杓6支、刮板1個分裝成數小包,以供自己施用或販售他人,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白、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八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刮杓6支、刮板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67公克;驗前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1包資為論據。查公訴人針對此部分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就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
五、編號八所示之扣案物,無非祇能證明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等物並經扣案之事實。就持有原因係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入乙節,固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天被扣到的海洛因,是跟竹東的「阿弟」買的,跟他買1錢,他算我1錢1萬4,這1錢我有分裝,也有自己吃(10574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有販入第一級毒品要來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依其所述,雖非不得以之證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渠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然因祇有被告丙○○本人所述為單一憑據,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佐證、擔保、補強被告丙○○所陳不利於己之陳述確然為真,本案自難以確實認定此部分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者,此部分雖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尚於101年11月5日、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耀平,前者應不另論罪」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是主張被告丙○○此部分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復行賣出給證人蔡耀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所示,應合一評價而祇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應不另論罪。然查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寫法:「丙○○…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1錢重海洛因1包,再以所有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刮杓6支、刮板
1個分裝成數小包,以供自己施用或販售予他人;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康承漢、余玉芬、范黃平、郭賢安、『蔡耀平』、謝宗洲、蘇義勝、乙○○、曾東雄及謝元昊等人」等語,顯已述明此部分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蔡耀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2次犯行之間並無1罪關係甚明,是就此部分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有何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一之一┌──┬────────────────┬──────┬───┐│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所得│├──┼────────────────┼──────┼───┤│一│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一編│15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號1││││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5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1││││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π,累犯,處│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號3.3││││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1││││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3││││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4.4││││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4.5││││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8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5.3││││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1││││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3││││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4││││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5││││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6││││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8││││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9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9││││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10││││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1││││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3││││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4││││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5││││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1││││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2││││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3││││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4││││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5││││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6││││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7││││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8││││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9││││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期徒刑拾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0││││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十│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㈡│無│││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四一│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事實欄一㈢│無│││有期徒刑叄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四二│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㈣│無│││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四三│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㈤│無│││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販毒│6萬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6200元應予更正)││所得│││總計││└──┴───────────────────────────┘附表一之二┌──┬────────────────┬──────┬───┐│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所得│├──┼────────────────┼──────┼───┤│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二編│500元│││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期徒刑叄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1││││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二編│5000元│││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號2.2││││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二㈡│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㈢│無│││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㈣│無│││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七│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㈤│無│││期徒刑拾月。│││├──┼────────────────┴──────┴───┤│販毒│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500元應予更正)││所得│││總計││└──┴───────────────────────────┘附表一之三┌──┬────────────────┬──────┬───┐│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所得│├──┼────────────────┼──────┼───┤│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6000元│││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號1││││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300元│││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1││││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2││││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2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3││││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2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4││││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3.1││││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期徒刑叄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3.2││││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事實欄三㈢│無│││有期徒刑叄月。│││├──┼────────────────┼──────┼───┤│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三㈣│無│││期徒刑玖月。│││├──┼────────────────┼──────┼───┤│十│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三㈤│無│││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1萬4300元││總計││└──┴───────────────────────────┘附表二之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之種類、數量│共犯分工方式││││││、價格及所得││├──┼───┼─────┼──────┼────────┼──────┤│1│康承漢│101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丙○○基於與││││4日上午7│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真實姓名年籍││││時27分許│ 斗崙 25號黃順│價格:1500元│不詳綽號「小│││││發住處外│所得:同上│弟」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綽號「小弟│││││││」之人攜毒出│││││││面,於左列時│││││││、地,以左列│││││││之價格,將左│││││││列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康承漢,│││││││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綽號「小弟」│││││││之人再將販毒│││││││所得交還黃順│││││││發。│├──┼───┼─────┼──────┼────────┼──────┤│2│余玉芬│101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6日凌晨2│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時53分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1500元││││││發住處外│所得:同上││├──┼───┼─────┼──────┼────────┼──────┤│3│范黃平│⑴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4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午11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1000元││││││發住處外│所得:同上││││├─────┼──────┼────────┼──────┤│││⑵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5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午10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1000元││││││發住處外│所得:同上││││├─────┼──────┼────────┼──────┤│││⑶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4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午7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1000元││││││發住處外│所得:同上││├──┼───┼─────┼──────┼────────┼──────┤│4│郭賢安│⑴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2包│││││月19日上│溪洲里7鄰新│數量:各0.6公克│││││午9時許│寮街46號郭賢│價格:3000元││││││安住處│所得:同上││││├─────┼──────┼────────┼──────┤│││⑵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31日晚│溪洲里7鄰新│數量:0.6公克│││││上8時許│寮街46號郭賢│價格:2000元││││││安住處│所得:同上││││├─────┼──────┼────────┼──────┤│││⑶101年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6日下│溪洲里7鄰新│數量:0.6公克│││││午1時許│寮街46號郭賢│價格:2000元││││││安住處│所得:同上││││├─────┼──────┼────────┼──────┤│││⑷101年10│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底某日│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上午7時│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許│發住處外│所得:同上││││├─────┼──────┼────────┼──────┤│││⑸前次毒品│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交易後2│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3日之│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101年10│發住處外│所得:同上│││││月底某日│││││││上午7時│││││││許││││├──┼───┼─────┼──────┼────────┼──────┤│5│蔡耀平│⑴101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9日中│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午12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⑵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4日晚│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間7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附近公│價格:1000元││││││園│所得:800元││││├─────┼──────┼────────┼──────┤│││⑶101年11│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5或6│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日│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6│謝宗洲│⑴101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9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午7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⑵101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30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午7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⑶7月4日上│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午6時許│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⑷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7日下│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午5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⑸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9日凌│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晨0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⑹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7日下│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公克│││││午1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元││││││發住處│所得:同上││││├─────┼──────┼────────┼──────┤│││⑺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1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公克│││││午8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元││││││發住處│所得:同上││││├─────┼──────┼────────┼──────┤│││⑻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7日晚│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公克│││││間8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元││││││發住處│所得:同上││││├─────┼──────┼────────┼──────┤│││⑼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0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至0.4│││││午8時許│斗崙25號黃順│公克││││││發住處│價格:900元│││││││所得:同上││││├─────┼──────┼────────┼──────┤│││⑽101年10│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4日晚│新崙里26鄰下│數量:1錢│││││間8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0元││││││發住處│所得:2000元││├──┼───┼─────┼──────┼────────┼──────┤│7│蘇義勝│⑴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日晚│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間10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發住處│所得:同上││││├─────┼──────┼────────┼──────┤│││⑵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3包│││││月6日凌│新崙里26鄰下│數量:各0.6公克│││││晨3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0元││││││發住處附近│所得:同上││││├─────┼──────┼────────┼──────┤│││⑶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7日凌│長青路1段38│數量:0.6公克│││││晨1時許│巷蘇義勝住處│價格:1000元││││││外│所得:同上││││├─────┼──────┼────────┼──────┤│││⑷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2包│││││月8日下│長青路1段38│數量:各0.6公克│││││午5時許│巷蘇義勝住處│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⑸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2包│││││月16日下│長青路1段38│數量:各0.6公克│││││午3時45│巷蘇義勝住處│價格:2000元│││││分後某時│外│所得:同上│││││許││││├──┼───┼─────┼──────┼────────┼──────┤│8│乙○○│101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2日上午9│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時許│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發住處│所得:500元││├──┼───┼─────┼──────┼────────┼──────┤│9│曾東雄│⑴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3日下│佳緹汽車旅館│數量:0.05公克│││││午1時許││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⑵101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28日晚│頭前溪橋頭佑│數量:0.6公克│││││上11時許│順加油站│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⑶101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30日中│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公克│││││午某時│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發住處巷口│所得:同上││││├─────┼──────┼────────┼──────┤│││⑷101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4日下│縣○○街00號│數量:0.6公克│││││午某時│小吃店│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⑸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0日上│新光街86巷5│數量:0.6公克│││││午6時許│號6樓曾東雄│價格:2000元││││││住處│所得:同上││││├─────┼──────┼────────┼──────┤│││⑹101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0日晚│頭前溪橋頭佑│數量:0.6公克│││││間10時許│順加油站│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⑺101年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日下│頭前溪橋頭佑│數量:0.6公克│││││午1時許│順加油站│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⑻101年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月19日下│新光街86巷5│數量:0.6公克│││││午1時許│號6樓曾東雄│價格:2000元││││││住處│所得:同上││││├─────┼──────┼────────┼──────┤│││⑼101年9│新竹市南門醫│種類:海洛因1包│││││月24日下│院8樓病房│數量:0.6公克│││││午2時許││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10│謝元昊│101年6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包│││││間某日│新崙里26鄰下│數量:1.2公克││││││斗崙25號黃順│價格:3000元││││││發住處│所得:同上││├──┴───┴─────┴──────┴────────┴──────┤│販毒所得共6萬2700元│└───────────────────────────────────┘附表二之二: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所得│├──┼───┼─────┼──────┼────────┤│1│蔡漢松│101年9月│新竹市○○路│種類:甲基安非他││││22日凌晨1│上「萊爾富超│命1包││││時許│商」外│數量:0.1公克││││││價格:500元││││││所得:同上│├──┼───┼─────┼──────┼────────┤│2│張鴻坟│⑴101年8│新竹市香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月14日下│華江街57巷14│命1包││││午1時許│號張鴻坟住處│數量:0.6公克│││││巷口│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⑵101年7│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1包││││月3日中│華江街57巷14│數量:0.9公克(││││午12時許│號張鴻坟住處│起訴書誤載│││││巷口│為1.8公克││││││應予更正)││││││價格: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所得:同上│├──┴───┴─────┴──────┴────────┤│販毒所得共7500元│└────────────────────────────┘附表二之三: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所得│├──┼───┼─────┼──────┼────────┤│1│乙○○│101年7月│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1包││││3日中午12│華江街57巷14│數量:半錢││││時許│號張鴻坟住處│價格:8500元│││││巷口│所得:6000元│├──┼───┼─────┼──────┼────────┤│2│姜中晉│⑴101年8│桃園縣中壢市│種類:甲基安非他││││月7日上│老K彈簧床工│命1包││││午6時許│廠門口│數量:0.1公克││││││價格:300元││││││所得:同上│││├─────┼──────┼────────┤│││⑵101年8│桃園縣新屋鄉│種類:甲基安非他││││月14日晚│九斗村8鄰上│命1包││││間11時許│青埔46號姜中│數量:0.5公克│││││晉住處│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⑶101年8│桃園縣新屋鄉│種類:甲基安非他││││月21日晚│九斗村8鄰上│命1包││││間11時許│青埔46號姜中│數量:1公克│││││晉住處│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⑷101年8│桃園縣新屋鄉│種類:甲基安非他││││月29日晚│九斗村8鄰上│命1包││││間11時許│青埔46號姜中│數量:1公克│││││晉住處│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3│王信雄│⑴101年8│桃園縣中壢市│種類:甲基安非他││││月14日上│青埔地區高鐵│命1包││││午某時許│桃園站工地│數量:0.2公克││││││價格:1000元││││││所得:同上│││├─────┼──────┼────────┤│││⑵101年9│桃園縣中壢市│種類:甲基安非他││││月7日上│青埔地區高鐵│命1包││││午7時30│桃園站工地│數量:0.4公克││││分許││價格:2000元││││││所得:同上│├──┴───┴─────┴──────┴────────┤│販毒所得共1萬4300元│└────────────────────────────┘附表三之一┌──┬───────┬───────────────┐│編號│品項│備註│├──┼───────┼───────────────┤│一│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丙○○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0000000000之行│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4.1至編│││動電話1支(含│號4.3、編號5.1至編號5.2、編│││搭配SIM卡1枚│號6至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之物。│├──┼───────┼───────────────┤│二│扣案分裝袋1批│被告丙○○所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三│扣案電子磅秤1│同上│││臺││├──┼───────┼───────────────┤│四│扣案刮杓6支│同上│├──┼───────┼───────────────┤│五│扣案刮板1個│同上│├──┼───────┼───────────────┤│六│扣案注射針筒25│被告丙○○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㈣所│││支│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七│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丙○○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八│扣案第一級毒品│被告丙○○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毛重0.│品。│││67公克;驗前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暨與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1包││└──┴───────┴───────────────┘附表三之二┌──┬───────┬───────────────┐│編號│品項│備註│├──┼───────┼───────────────┤│一│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乙○○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0000000000行動│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1支(含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配SIM卡1枚)│品罪聯絡所用之物。│├──┼───────┼───────────────┤│二│扣案玻璃球吸食│被告乙○○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㈣│││器1支│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之一┌──┬───────┬───────────────┐│編號│品項│備註│├──┼───────┼───────────────┤│一│另案查扣證人蔡│被告丙○○販賣給證人蔡耀平(如│││耀平所持之第一│附表二之一編號5.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級毒品而應於另案沒收銷燬之物。│││包(毛重0.46公││││克)││└──┴───────┴───────────────┘
附表四之二┌──┬───────┬───────────────┐│編號│品項│備註│├──┼───────┼───────────────┤│一│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乙○○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0000000000行動│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電話1支(含搭│罪聯絡所用但為其女友謝芯庭所有│││配SIM卡1枚)│之物。│└──┴───────┴───────────────┘附表四之三┌──┬───────┬───────────────┐│編號│品項│備註│├──┼───────┼───────────────┤│一│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甲○○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0000000000行動│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電話1支(含搭│毒品、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明知為│││配SIM卡1枚)│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但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甲○○所有;另搭││││配SIM卡1枚已經滅失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