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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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天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天福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天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天福至警局採尿,復經林天福同意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4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
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字第10630234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