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連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連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唐連聲於民國106年2月17日9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因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上開車輛內有其弟「 唐迎聲 」之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2月17日10時13分至同日時15分,在上址冒用「唐迎聲」之名義接受警員酒測程序,在附表編號1至4、6「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唐迎聲」之簽名及指印,其中編號2至4、6分別用以表示收受各該通知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唐迎聲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正確性;復在附表編號7至8「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8「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唐迎聲」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警員交通違規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之通知私文書,連同上開編號2至
4、6之私文書並持交警員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唐迎聲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移置車輛之正確性;又於同日11時29分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接受警察詢問時,在附表編號5、9、10「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編號5、9、10「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唐迎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唐迎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起至同日時14分止,在臺北地檢署第28偵查庭,在附表編號11「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唐迎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唐迎聲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繼於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唐迎聲」之簽名,用以表示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持交檢察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迎聲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為警送驗唐迎聲本人留存之指紋,發現其與上開文書上「唐迎聲」之指紋不符,經警比對唐連聲與唐迎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連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33頁、本院卷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2聯處理聯、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結果、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2222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60800071號函(見偵卷第6至7、9頁反面至11、13至18、38至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指印部分同為代表「唐迎聲」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5、9至11「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在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分別係向警察機關表示確已飲酒結束並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收受上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收受交通違規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向檢察機關表示瞭解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已具備私文書性質,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5、9至11「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
書及欄位,偽造附表編號1、5、9至1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在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偽造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唐迎聲本人、警察機關舉發、移送、移置車輛、犯罪偵查及檢察機關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5、9至1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偽造附表編號2至4、6至8、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冒名接受酒測及後續應訊,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先後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冒名應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本於同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核屬單一接續行為。被告是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而在繼續應訊狀態下重疊犯上開二罪,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12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偽造署押罪,於論罪時仍應涵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件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自無須由本院就此部分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駕駛執照遭吊銷,遂冒用
其弟唐迎聲之名義接受酒測及應訊,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為高工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附表編號1至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卷頁│├──┼──────────────┼──────────────┼────────┤│1.│酒精濃度測試單之「駕駛者」欄│「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4下半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3頁反面│││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6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5.│指紋卡片之「手指及手掌」欄及│「唐迎聲」之署名1枚、指印12│偵卷9頁反面│││「捺印時間」欄│枚、左右手4指平面印2枚││├──┼──────────────┼──────────────┼────────┤│6.│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7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唐迎聲」之署名1枚│偵卷14上半頁│││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8.│臺北市政府警察舉│「收受收據│「唐迎聲」之署名1枚│偵卷18頁│││發交通違規移置保│及通知聯者│││││管車輛通知單第2│簽章,限期│││││聯處理聯│領回」欄│││││├─────┼──────────────┼────────┤│││「車內已無│「唐迎聲」之署名1枚│偵卷18頁││││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乘客)││││││確認後簽章││││││」欄││││├──┼────────┴─────┼──────────────┼────────┤│9.│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結果之「簽│「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3頁│││名」欄│││├──┼────────┬─────┼──────────────┼────────┤│10.│106年2月17日警詢│「應告知事│「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0頁│││筆錄│項之受詢問││││││人」欄│││││├─────┼──────────────┼────────┤│││「受詢問人│「唐迎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11頁反面││││」欄│││││├─────┼──────────────┼────────┤│││筆錄騎縫處│「唐迎聲」之指印2枚│偵卷10頁反面至││││││11頁│├──┼────────┴─────┼──────────────┼────────┤│11.│106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唐迎聲」之署名2枚│偵卷39至40頁│││「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12.│106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唐迎聲」之署名1枚│偵卷40頁│││「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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