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玖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文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2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劉文祥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文祥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拘提劉文祥之友人時,適劉文祥在場,因警方當場查獲劉文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含袋重9.03公克),及秤毒品重量用之電子磅秤1台,乃將劉文祥一併帶回分局調查,劉文祥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