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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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永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8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鍾永南於105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永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4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6至27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46、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④98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1年4月又25日,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4頁)。又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