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7、1534、20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明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水某處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3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水某處之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明旺 於105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嗣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河邊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河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5年5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6月26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05年6月23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某處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10531161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8頁),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8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7至8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足認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分別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69、27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99至105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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