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蘇聲遠 」之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拾伍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憲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7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龍濱路上之某處與友人飲用數瓶啤酒及高粱酒,已達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時,為警攔停,經警對蔡憲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蔡憲聰經帶返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蘇聲遠之名應訊,自97年7月22日22時起,在大同派出所內,於警製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口卡片、被告半身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單等文件上,偽簽「蘇聲遠」之署名,並捺印自己之指紋,以示為蘇聲遠本人親自受訊並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含簽名15枚及指印14枚)後,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聲遠本人(上揭各項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之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蘇聲遠到庭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憲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口卡片、被告半身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單」上偽造「蘇聲遠」署押,係表示蘇聲遠受通知車輛已移置保管暨收受該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之意思,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蘇聲遠本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
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是以被告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蘇聲遠」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半身照片、口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單,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紋以確認,是被告在其上偽造「蘇聲遠」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上偽造「蘇聲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其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查其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騎車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冒用「蘇聲遠」名義,意圖逃避刑責,致蘇聲遠有遭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及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聲遠」署押共29枚(含簽名15枚及指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即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試觀察紀錄表」),查該觀察表係警方觀察被告行為後所製作,被告並無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該觀察表既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地點│物品或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7年7│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蘇聲遠」│││月23日│府警察局│重分局調查筆錄第一│之簽名4枚│││1時40│三重分局│次(見97年度偵字第│、捺印4枚│││分│大同派出│25485號偵查卷第4│││││所│至5頁)││├──┼───┼────┼─────────┼─────┤│2│97年7│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蘇聲遠」│││月22日││重分局逮捕通知書2│之簽名2枚│││22時23││份(見同上偵查卷第│、捺印3枚│││分││6至7頁)││├──┼───┼────┼─────────┼─────┤│3│97年7│同上│權利告知書(見同上│「蘇聲遠」│││月23日││偵查卷第8頁)│之簽名1枚│││1時40│││、捺印1枚│││分許││││├──┼───┼────┼─────────┼─────┤│4│97年7│同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蘇聲遠」│││月22日││(見同上偵查卷第9│之簽名1枚│││22時33││頁)│、捺印1枚│││分許││││├──┼───┼────┼─────────┼─────┤│5│97年7│同上│酒後時間確認單(見│「蘇聲遠」│││月22日││同上偵查卷第10頁)│之簽名2枚│││22時許│││、捺印3枚│├──┼───┼────┼─────────┼─────┤│6│97年7│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蘇聲遠」│││月23日││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之簽名1枚│││0時20││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分許││測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7│97年7│同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蘇聲遠」│││月22日││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之簽名1枚│││23時││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8│97年7│同上│被告半身照片(見同│「蘇聲遠」│││月23日││上偵查卷第16頁)│之簽名1枚│││某時許││││├──┼───┼────┼─────────┼─────┤│9│97年7│同上│口卡片(見同上偵查│「蘇聲遠」│││月23日││卷第18頁)│之簽名1枚│││1時45│││、捺印1枚│││分許││││├──┼───┼────┼─────────┼─────┤│10│97年7│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蘇聲遠」│││月23日││訊系統-個別查詢(│之簽名1枚│││某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捺印1枚│││││)││├──┴───┴────┼─────────┴─────┤│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蘇聲遠」簽名15枚及指印1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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