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告 陳紫翎
張元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黃圓映
6樓被告 蕭錫堂
林玉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圓映應給付原告陳紫翎新臺幣 肆佰萬 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圓映應給付原告張元睿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圓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紫翎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圓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圓映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紫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元睿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黃圓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圓映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張元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則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黃圓映(存款人又稱之為「 太仁 」)係現任「紅富海」詐騙集團(未設立公司登記,下稱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另訴外人 林鑫溢 係被告黃圓映之夫,負責擔任該集團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訴外人 黃鎂銀 係被告黃圓映之妹,配合被告黃圓映擔任該集團之財務管理。被告黃圓映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紅富海集團前任負責人 王秋東 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該集團後,即與訴外人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紅富海集團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自92年間不詳之時間起迄100年3月17日止,向不特定人,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為8萬元之方式,收受原告二人存款共600萬元以及其餘被害人七千餘人之存款,詐騙吸金額度總計高達181億4850萬元,此有新聞報導及臺灣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等為憑。
被告黃圓映詐騙原告二人得款共600萬元之事實,並有雙方簽立之合議書、收款根條為證。
㈡、而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則係在紅富海集團擔任口線之職務,負責招攬吸收投資人加入會員,亦為共犯結構之成員,於93年間,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先以朋友分享生活心得之方式,邀請原告陳紫翎參加被告黃圓映舉辦之紅富海生活學之課程,表示只要原告參加,不但可以幫助家人身體健康、改善親子及夫妻關係、還可以提升個人運勢。原告因此答應參加課程,當日參加課程之人數約三十多人,由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及其他講師以傳教式之見證方式,極力推薦原告陳紫翎及其他在場人加入會員,渠等稱加入會員之方式是以100萬元為一個單位,加入後,可以「讓家庭圓滿、全家人身體健康,改善親子及夫妻關係,還可以提升個人運勢」等語,且每隔8個月可收取8萬元之利息,期滿就可以領回100萬元,或者選擇再次投入資金。由於原告陳紫翎晚年失婚、罹患肝癌,訴外人即長子 張君瑞 還領有殘障手冊,故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就利用人性弱點,其上開詐騙之話語鼓吹原告陳紫翎加入,渠等還再三保證紅富海集團已經經營十多年,絕非詐騙集團。原告陳紫翎因此掉入陷阱,並邀次子即原告張元睿一起給付現金給被告。嗣原告陳紫翎便於①97年5月13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以作為加入紅富海集團會員之入會費;②97年7月30日再交付現金100萬元,為訴外人即長子張君瑞加入會員;③99年9月17日又交付現金200萬元投入紅富海集團。而原告張元睿則是分別於99年
8月2日、同年10月8日各給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以加入紅富海集團。
㈢、被告蕭錫堂、林玉華為紅富海集團之口線,且不斷向原告保證被告黃圓映為老闆、太仁,具有神力,可以精準投資房地產或外債,故投資可以獲利甚高,顯見被告三人為詐欺共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於100年年初,原告張元睿因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蕭錫堂、林玉華表示欲退出會員、取回投資款,然被告二人卻恐嚇稱若退出會員將厄運纏身,導致原告不敢退出。詎料,於100年3月間,紅富海集團旋遭檢調單位查獲為非法吸金之集團並遭起訴,至此,原告始知成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紫翎4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元睿2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黃圓映部分: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聲明請求,並不爭執,伊願意如數返還原告二人聲明之金額,400萬元及200萬元都是伊拿走的,但目前款項都被苗栗地檢署扣押住,伊不能單獨與原告和解或還款,請鈞院依法審判等語。
㈡、被告蕭錫堂、林玉華部分:被告二人否認與被告黃圓映為詐欺之共犯,更無何等共同侵權之行為。蓋原告陳紫翎前於86年間因推銷保險而與被告林玉華認識,於93年間,是原告陳紫翎主動詢問為何被告林玉華氣色不錯,是如何養生的,被告林玉華乃基於分享之善意,才告訴原告陳紫翎有紅富海集團之事,被告是說紅富海集團有提供心靈課程及生活輔導,能幫助自己調整生活作息,而加入會員是以100萬元為一個單位,8個月為一期即可領取8萬元之利息,期滿可以取回本金或選擇續存。於97年間,是原告陳紫翎主動表示要加入紅富海集團,原告陳紫翎確實有分別給付入會金共400萬元,原告張元睿後來亦有給付入會金共200萬元,但原告陳紫翎亦有於97年7月30日、98年3月30日、98年11月30日、99年7月30日依約領到利息,而原告張元睿因依約需至100年4月才能領到利息,然100年3月間紅富海集團之資金即遭地檢署扣押,所以原告張元睿才未能拿到利息。原告既均有依約領到利息,被告二人當無何等共同詐欺之行為。至原告張元睿雖曾於100年年初表示因購屋需要,要提前領回存款等語,然因原告張元睿部分依約需至100年6月8日始為期滿,若提前領回需扣違約金,故原告張元睿乃自行決定先不領回存款。況且,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介紹原告加入紅富海集團,確實是基於善意分享,對於該集團是否不法吸金,毫不知情,此由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僅介紹親朋好友、特定少數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予不起訴可以證明(此並經臺中高分院高檢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149號處分書維持確定)。再者,被告二人也有加入會員,被告林玉華前於94年8月17日存入300萬元;被告蕭錫堂則分別於94年10月29日存入300萬(分別記載為200萬及100萬)、95年10月4日存入100萬、99年10月7日存入100萬;另被告蕭錫堂又於99年12月29日以不領息之「10年保本制」存入100萬元,以及於99年12月29日存入100萬元,由此益證,被告二人共存入高達千萬元之金額於紅富海集團,若該集團有不法情事,則被告二人實亦同為被害人。會推薦原告參加,實係因被告二人亦有加入,基於善意之分享,若如此即屬詐欺共犯,則嗣後原告陳紫翎亦主動邀其子女即原告張元睿參與,依理,原告陳紫翎是否亦屬同為詐欺其子女之共犯乎?本件實因被告二人早已加入紅富海集團,認為紅富海集團配息優渥,始推薦原告陳紫翎參與,自始均無任何詐騙欺罔之行為。復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僅以被告黃圓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而對於被告蕭錫堂、林玉華部分之詐欺等罪均以101年度偵字第37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益徵被告所辯屬實。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詐欺部分為:被告二人均係存款人,亦為紅富海集團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顯可認定,按渠等既係存款人,將自身資產投入紅富海集團,被告等主觀上確信投資紅富海集團有利可圖,故被告向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宣稱上情,難認施用詐術。被告二人皆因投資紅富海集團500萬元、300萬元,至今仍無法取回本金,亦與聲請人(即原告)等相同受有損失,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故意等語。銀行法部分為: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均透過 曾紹源 介紹加入紅富海集團,各存款500萬元、300萬元已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係存款人亦為紅富海集團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而非最終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人。雖被告蕭錫堂、林玉華有擔任該集團口線並向會員代收投資款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認定代收者係投資款而非存款,且被告二人無從得知集團決策及運作事實,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幫助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顯見原告所指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等情事,均係誤會,懇請鈞院駁回其訴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圓映部分:
①、經查,被告黃圓映對於其係擔任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於92
年11月間,因紅富海集團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接手繼續主持該集團,嗣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100萬元即可得利息8萬元等詞,詐取收受原告陳紫翎交付之400萬元及原告張元睿交付之2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之合議書、根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31頁),另被告黃圓映並認諾願返還原告陳紫翎400萬元、原告張元睿20
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筆錄),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圓映給付原告陳紫翎400萬元、原告張元睿200萬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被告蕭錫堂、林玉華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錫堂、林玉華有與被告黃圓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蕭錫堂、林玉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告 蕭鍚堂 、林玉華均係於93年2月3日透過訴外人
曾紹源加入紅富海集團,並各存款500萬元、300萬元入紅富海集團乙節,有紅富海集團口線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81頁)、被告蕭錫堂存款保本卡、被告蕭錫堂存款合議單、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由此足見被告蕭錫堂、林玉華均亦係存款人,而衡諸情理,渠等既亦係存款人,將自身高額資產投入紅富海集團,且至今亦仍無法取回本金,則若紅富海集團為詐騙集團或違法吸金集團,被告二人將亦同受其害,蓋被告二人既亦投入高額存款,則紅富海集團投資收益之成敗顯關乎其自身利益,若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係與該集團共謀違法吸金或詐欺財物,則渠等仍將自身資產投入其中並共同承擔風險,顯然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黃圓映業自承原告二人存入之600萬元均係由伊一人取走等語,詳如上述,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錫堂、林玉華有何不法所得之情事,基上,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③、次查,由被告黃圓映於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案
件偵訊中供述:紅富海集團之投資事宜多係由伊本人親自打點決策,投資決策及項目非公開予會員周知,僅透過若干親信處理,「口線」之組織系統之功用僅係代收集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以便層轉予伊或伊親信等語以觀,足認紅富海集團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及財務管理者僅限於被告黃圓映及訴外人黃鎂銀、林鑫溢等人,而被告蕭鍚堂、林玉華乃係透過訴外人曾紹源介紹加入紅富海集團,各存款500萬元、3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則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二人顯非最終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人,渠等僅屬擔任該集團口線並向會員代收投資款之身份,並非最終收款人,且無從得知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從而,亦尚難認定被告蕭錫堂、林玉華二人有何共同與被告黃圓映等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④、再查,原告雖另提出100年7月25日兩造私下談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據,然觀之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蕭錫堂、林玉華陳稱加入集團後會帶來好運,氣色變好那是因為心情有放寬心,太仁(即被告黃圓映)因在官司訴訟中,故氣色不佳,太仁出事在受苦受難,你們都不會體諒,我們那麼多利息錢都是太仁幫我們賺的。...太仁晚上要辦法事並通靈上天,你們都不會體諒等語,其中毫無提及渠等是否與被告黃圓映共同違法吸金或詐取財物,自難徒憑上開錄音內容,即謂被告蕭錫堂、林玉華有何與被告黃圓映共犯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基上,原告就被告蕭錫堂、林玉華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此部分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圓映應給付原告陳紫翎400萬元、原告張元睿200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謝美枝、 陳月美 、 陳文斌 、 王麗香 四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可證被告二人有陳稱加入紅富海集團之會員可以讓身體更健康、生活更富裕、家庭更和樂,被告黃圓映有神力,能精準投資,投入的錢絕對不會不見等語為話術讓原告加入會員等情,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