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金生之前科:「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5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次於100年5月1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101年1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蔡金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898巷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5時15分許,蔡金生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路○段35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0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生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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