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朝漢
吳秀如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告 劉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審視事故發生○○○鎮○街○○○街交會口涵洞之照片資料可知,本件涵洞設置之目的係僅供行人通行,而非用來供機車通行,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民國100年12月間所召開之公聽會中已有所說明,且嗣後該涵洞二側入口處,均已豎立「機慢車輛請牽引」之告示。是以,被告擅自騎乘機車穿越該涵洞之行為,已屬違規行為,就此一車禍事故而言,被告違規騎乘機車穿越該涵洞之行為應有過失。
(○○○鎮○街○○○街交會口涵洞之柵欄外,係緊臨主線車道
即鎮前街;另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聽會之錄影光碟內容亦可○○○鎮○街○○○街交會口之涵洞,依法機車不得通行;然長久以來,當地居民為節省行車時間,均會冒險違規雙向穿越該涵洞○○○鎮○街○○○街交會口涵洞之柵欄外,係緊臨主線車道即鎮前街,倘若機車駕駛由中山路方向穿越該涵洞時,未先於柵欄前停車,並觀察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後,即貿然衝出該涵洞口,勢必會造成行駛於鎮前街左右兩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換言之,倘若機車駕駛欲違規通行該涵洞,應負擔更嚴格且更謹慎之注意義務,而該項注意義務應如聲證四照片所示之該名女子所為之舉動,即於機車尚未通過涵洞前方之柵欄時,即應立刻停車且處於靜止狀態,並於確認左右兩側有無來車之後,方能繼續通過柵欄穿越鎮前街;唯有如此,才能保障穿越涵洞者及鎮前街左右兩側通行者之行車安全,並避免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被告曾自承:「伊當日自新北市○○區○○路娘家出發,要回東華街住處,行經上開涵洞,見涵洞前方兩個廣角鏡均未看到車子,過涵洞前方的柵欄後,先看右側順向有無來車,接著向左看的時候,就看到很強的光,之後伊就被撞到了」等語,可見被告於
100年11月14日晚間10點16分,係違規騎乘機車穿越涵洞在先;於穿越涵洞時,亦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貿然穿越該柵欄,並在未停車查看左右兩側有無來車之情況下,即直接由該涵洞○○○鎮○街○道上,然○○於鎮○街○道上,停車查看右側方向有無來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
(三)依聲證九、十照片○○○鎮○街○○○街交會口涵洞口前之該二面廣角鏡,其鏡面係可顯示相當遠○○○鎮○街路面動態影像或車輛頭燈光點。另依聲證十一照片所示,被害人 陳智凱 所騎乘之機車,其頭燈係屬會發出非常鮮豔藍光之大燈且為高亮度。依據常理而言,被告於案發當時倘若有盡注意義務,絕對會在廣角鏡上看到被害人車輛頭燈之鮮豔藍光。因此,被告所述:「伊當日自新北市○○區○○路娘家出發,要回東華街住處,行經上開涵洞,見涵洞前方兩個廣角鏡均未看到車子」等語,係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證人 周明昇 分別於警訊及檢訊中證稱:「我完全看見肇事路口的狀況。當時肇事者陳智凱行駛速度大約70–80公里/小時,沒有煞車。」、「我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當時男的直行,我是在鎮前街的旁邊,當時我騎車,在男的右後方(左後方,我講錯了),距離約50公尺左右,男的車速約80至90公里,男的要逆向衝過涵洞」等語。依證人所言,事故發生當時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則證人當時與被害人並非處於近距離之情況下,究竟係如何能夠確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為80至90公里,即令人質疑?另由前述聲證二之錄影資料內容可知,該涵洞與鎮前街係呈90度垂直之狀態,且該涵洞口前存有鐵欄杆障礙物。倘若欲騎乘機車從鎮前街直行山佳方向穿越該涵洞至中山路二段,必須如聲證五照片內之駕駛,以車速幾乎接近停車之狀態,才能順利進入該涵洞。再者,證人周明昇於警訊中曾明確證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由鎮前街直行山佳方向,要穿越鐵路涵洞到中山路二段,行駛於我右前方的男性駕駛(陳智凱騎乘重機車262–EZQ)也要往涵洞方向行駛」等語。可知被害人當時係由鎮前街直行山佳方向欲穿越涵洞至中山路二段。而由前述聲證二之錄影資料做為參考並進行判斷,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接近該涵洞口之車速,理應係非常緩慢,且其車速絕不可能高達「70至80公里」或「80至90公里」,因欲以上開高速瞬間將所騎乘之機車垂直轉向90度,並穿越涵洞至中山路二段,係屬斷然不可能之事。是以證人周明昇所為之前述證詞,其內容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於101年2月17日發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就該份鑑定意見書已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101年2月24日遞呈刑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敘明理由,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何以至聲請人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之日即
101年4月6日止,聲請人仍未收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改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倘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未依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依法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則在聲請人申請覆議之權利遭受侵害之情況下,原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6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逕自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2034號鑑定意見書作為判斷依據,即屬不合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朝漢、吳秀如告訴被告劉雅芳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1年4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劉雅芳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自新北市○○區○○路娘家出發,要回東華街住處,行經上開涵洞,見涵洞前方兩個廣角鏡均未看到車子,過涵洞前方的柵欄後,先看右側順向有無來車,接著向左看的時候,就看到很強的光,之後伊就被撞到了,伊當時油門還沒催,腳也還在地上,車子是靜止狀態,陳智凱是逆向過來撞到伊,伊認為陳智凱當時車速過快,造成伊無法反應,且陳智凱根本沒有煞車及減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41
2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東華街方向行駛,行經鐵路下涵洞往東陽街方向駛出鎮前街之際,適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智凱騎乘車號000–EZQ號重型機車,○○○區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智凱則隨即撞擊路旁由 陳俊安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5739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9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新北市○○區鎮○街與東陽街口涵洞僅供行人通行,不得騎乘機車,被告違規騎乘機車穿越該涵洞之行為,已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鎮○街○○○街口鐵路下涵洞出口處之車道上,並非在涵洞內,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陳智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自明。是以,縱令被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與其車輛在涵洞外之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撞擊路旁車輛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又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騎機車貿然衝出○○○鎮○街○道上,才發生車禍云云,惟證人周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當時伊是○○○區鎮○街行駛,在男的(即陳智凱)左後方,距離約50公尺左右,男的車速約80至90公里,要逆向超過涵洞,女的(即被告)自涵洞出來後有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男的要超過涵洞途中,雖有看到女生,但是已經來不及,因為男的車速太快,也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女生車身左邊,撞到之後,男的就連人帶車一起撞到路邊停放的自用小客車,之後,男的就一動也不動,女的則是躺在地上求救。」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自涵洞出來後,已先行停車,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尚未行駛時即遭高速且逆向行駛之陳智凱機車撞擊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周明昇與被告或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偶然駕車經過該處,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而證人復於偵查中具結,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陳智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觀之,發生本件車禍○○○區鎮○街涵洞前之路段(往山佳方向),確為單行道無誤。再者,本案經鑑識人員採驗現場跡證,發現陳智凱所騎乘車輛前檔板左側之轉移漆與被告所騎乘車輛左側護條顏色相似,且其紅光線圖譜型態相似,研判為相似成分;又陳俊安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及引擎蓋部分與陳智凱外套右前腹部轉移印痕呈相同綠色色系,且其紅光線圖譜型態相似,研判為相似成分之轉移物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陳智凱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71張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周明昇前開所述車禍係陳智凱逆向行駛至涵洞前,撞擊被告車輛左側後,再撞及陳俊安所停放上開車輛等情,亦屬相符,是證人周明昇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依證人周明昇警詢時所證,可知被害人當時係由鎮前街直行山佳方向欲穿越涵洞至中山路二段,若以「70至80公里」或「80至90公里」之高速將所騎乘之機車垂直轉向90度,並穿越涵洞至中山路二段,係屬斷然不可能之事,而認證人周明昇所為之前述證詞,其內容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審諸證人周明昇所證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有何聲請人所指當時被害人欲騎車穿越該涵洞至中山路二段之情,況且證人周明昇所證情節,核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據。
(四)從而,依現場跡證及證人周明昇所證情節,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高速並逆向行駛所致,而被告於駛出涵洞前是否藉由涵洞外之廣角鏡確認有無來車,應無礙其於出涵洞後應盡之注意義務,則被告自上開涵洞駛出後既已停車並注意有無左右來車,業如前述,即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智凱(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劉雅芳(即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至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駁回再議之處分及不起訴處分逕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作為判斷依據,即屬不合法云云,惟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並非唯一判斷依據,且依證人周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客觀跡證,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詳述如前,自無另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送覆議,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爰引上開鑑定意見為佐證,亦無不妥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告訴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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