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大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貳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拾肆枝、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拾月,應屬允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從刑即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2包(含被告身上扣得5包、於臺
南市○○區○○路4段44巷23號2樓扣得39包,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5樓之5扣得38包,驗餘淨重3.07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36─1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注射針筒14支、吸管4支(於臺南市○○區○○路4段44
巷23號2樓扣得6支針筒、1支吸管;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196號5樓之5扣得吸管3支、針筒8支【其中1支業已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得之香煙空盒1只、行動電話2支、夾鏈袋1包、筆記
本1本及師情心曲寄徒兒書籍1本,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施用毒品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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