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
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73號),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被告孫福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規定,對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已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五八公克),屬於違禁物, 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六月,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百年十月十一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六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五八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99039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