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奇屏
連文市蘇清秀李連富楊百林麗紅原名 丁麗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9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告章奇屏、連文市、蘇清秀、李連富、楊百、林麗紅(原名丁麗紅)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均已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期滿。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物,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章奇屏、連文市、蘇清秀、李連富、楊百、林麗紅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13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六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賭資一千五百元等物(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5582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其中五十元為被告章奇屏所有、六百元為被告連文市所有、五十元為被告蘇清秀所有、七百元為被告李連富所有、一百元為被告楊百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