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排班表壹張、鑰匙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被告陳信志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 陳志信 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0年4月15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排班表1張,鑰匙1支,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排班表係記載被告所容留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班次,鑰匙則係用以開啟容留處所之大門門鎖,使被告所容留之女子進入該處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至於現金1,800元,係男客交付被告之性交易對價,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觀諸被告及男客 許炎風 之供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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