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忠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6月28日11時許」、附表編號2至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73、21783、21820號」、附表編號2至10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補充為「99年度訴字第2833號、99年度易字第266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