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贄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贄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贄徽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為初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顯未能把握緩起訴制度之美意,以致本案遭依法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