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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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人浩於民國108年6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廟會活動中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亦明知自身已有不勝酒力之情形(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同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興路2段366號前,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則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下彰興路匝道後擬左轉彰興路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詳後述)之110年2月2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2日收狀,有告訴人立具之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3頁)。而本件於110年2月9日偵查終結,並於110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9日彰檢錫方110調偵47字第110900898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則本件起訴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