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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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51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點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章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下午2時54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4月16日下午7至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
8年4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103)」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133)」,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