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號
原 告 呂詠潔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臻愛 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宏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宗岳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邱銘傑
複 代理人 鄭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
600元,及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臻愛歐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且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系爭車輛平日均停放於系爭社區之地下室1樓編號301
號停車位內。詎於108年10月17日,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排水
管漏水,其滲漏之汙水直接滴在系爭車輛車體上,造成系爭
車輛引擎蓋表面留下明顯殘漬而損壞車漆,然若僅就引擎蓋
為修復,其鍍膜部位顏色與車體其他部分不同,會有明顯色
差,故車廠建議全車鍍膜,費用13,600元(小美容及鋼鈦鍍
膜12,000元、施工期間代步車費1,600元)。而系爭車輛所
停放之車位上方排水管乃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應由被告臻
愛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亦為被告威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惟被告均未盡
其維護、修繕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然系爭車輛
毀損之處為引擎蓋,但原告卻請求全車小美容及鋼鈦鍍膜費
用,不甚合理,被告僅同意給付4,600元(引擎蓋拋光處理
及鋼鈦鍍膜費用3,000元、代步費用1,600元),其餘部分
應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排水
管漏水,其滲漏之汙水直接滴在系爭車輛車體上,造成系爭
車輛引擎蓋表面留下明顯殘漬而損壞車漆,應由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3,6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修繕回復原狀部
分,既經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雖主張局部鍍膜顏色與車體其他部分不同,會有明顯色
差云云。惟因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為引擎蓋,本院審酌僅就該
部分鍍膜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系爭車輛除引擎蓋部分
外既均未受損,則自無鍍膜之必要,且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
可獨立計價,則即無因此部分受損即為全車鍍膜之必要。是
以,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部分,除確有受損害之
系爭車輛引擎蓋拋光處理及鋼鈦鍍膜費用3,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外,其餘部分,要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車輛施工期間,代步車費為1,600元
等情,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6頁),又依現今市場與系爭車輛廠牌、車款及排氣量相
類似之車輛租賃行情,原告主張代步費2日,每日以800元
計算,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
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