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3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50分左右,騎乘239-MF
P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擦撞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 蔡宗翰 駕駛之RBN-97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424元(零件51,992元、烤漆9,912元、工資2,52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騎乘機車遭撞,方失控擦撞系爭車輛。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然原告仍須率先舉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主張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損系爭車輛乙節,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換言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即本件究係「被告騎乘機車遭撞以致失控擦撞系爭車輛」?抑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系爭車輛」?顯然互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先就「000-
MFP號機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張舉證其實,此後方生舉證責任倒置(即換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要件)之問題,倘原告先不能舉證「239-MFP號機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前提事實,本院即無由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舉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然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受損修繕」乙事,至「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繕」,究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概非上揭資料所能析其梗概,兼之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張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更何況,本院固曾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考,惟細繹員警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其間祇見「被告騎車先遭他車撞擊,繼而失控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惟該他車業已逃逸且未經查獲),是上開事故資料顯亦無助於「被告究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要件事實之釐清,尤以原告經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並指出他車肇事而後駛離之客觀可能(參見本院108年1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亦不能說明或提出其他適切之證據所在,則原告於未盡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徒執前詞宣稱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肇事云云,當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本院亦難祇因原告欠缺根據之主張,即責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兩造就「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事實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駛車輛肇事」之利己主張,則其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4,4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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