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李政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政陽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李政陽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
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遭
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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