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江 素玉
黃建彰
黃詩竣
黃怡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 黃莉惠 應就被繼承人 黃榮華 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 黃莉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榮
華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黃莉
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嘉義縣○○鄉○○○段○○○
○○○○○○○○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按
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6年
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莉惠之債權人,黃莉惠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7,8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
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榮華所有,黃榮華於89年1月24日
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黃榮華之配偶即被告 黃江素玉 ,及黃
榮華之子女即黃莉惠、被告黃建彰、黃怡凱、黃詩竣、黃育
慈共同繼承,每人各有6分之1之應繼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莉惠迄今未清償前
開債務,亦怠於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
黃莉惠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
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莉惠積欠原告57,8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所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債權憑證。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榮華所有,黃榮華於89年1
月24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黃榮華之配偶即被告黃江素玉
,及黃榮華之子女即黃莉惠、被告黃建彰、黃怡凱、黃詩竣
、黃育慈共同繼承,每人各有6分之1之應繼分,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嘉
竹地登字第106000195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黃莉惠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黃莉惠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黃莉惠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黃莉惠並未就被繼承人黃榮華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及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黃莉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黃莉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黃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由被告及黃莉
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莉惠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黃莉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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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榮華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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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75│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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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56│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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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36│1分之1│
├──┼────────────────┼─────────┼────┤
│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7,351│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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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56.36│1分之1│
├──┼────────────────┼─────────┼────┤
│6│嘉義縣○○鄉○○段○○○○號建物(│總面積:83.19│1分之1│
││建物坐落地號:嘉義縣○○鄉○○段│層次面積:││
││1108;建物門牌:嘉義縣竹崎鄉內埔│一層32.87││
││村元興120之19號)│二層40.44││
│││騎樓9.88││
│││附屬建物:││
│││電梯樓梯間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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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45│││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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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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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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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莉惠│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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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江素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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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建彰│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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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怡凱│6分之1│
├──┼────┼──────┤
│5│黃詩竣│6分之1│
├──┼────┼──────┤
│6│黃育慈│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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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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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6分之1│
├──┼────┼──────┤
│2│黃江素玉│6分之1│
├──┼────┼──────┤
│3│黃建彰│6分之1│
├──┼────┼──────┤
│4│黃怡凱│6分之1│
├──┼────┼──────┤
│5│黃詩竣│6分之1│
├──┼────┼──────┤
│6│黃育慈│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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