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魏至平
被 告 黃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佳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10時4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嘉義
市○區○○路行駛,行經玉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星野雅 之所駕駛、由南往北沿中興路
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150元(含零件24,850
元及工資17,300),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修理費用給付
予被保險人台灣佳能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習慣騎到待轉區才闖紅燈,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
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31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嘉市
警交字第106190299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而行進,又依
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被保險人台
灣佳能公司因系爭車輛遭撞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
費42,150元(含零件24,850元及工資17,300),原告已依約
給付被保險人台灣佳能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車險理賠申請
書、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7、29、47頁),則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6日,已使用8月
有餘,以使用9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1,744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被險人台灣
佳能公司因系爭車輛遭撞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9,044元(計
算式:零件21,744+工資17,300=39,04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之結果,系爭車
輛於光碟畫面時間約00:57時沿中興路向前直行,當時系爭
車輛行向中興路、玉山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嗣系爭車輛於約00:59時抵達中興路、玉山路交岔路口,被
告則於此時騎乘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進入交岔路口,約01
:00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約01:02時兩車發生
碰撞等情,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96頁)
,可知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之2秒前,其行向之號誌即已
轉為黃燈,系爭車輛駕駛人星野雅之當知黃燈僅係短暫警示
,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自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及距離,
判斷是否足以於失去路權前安全通過交岔路口,惟其仍繼續
前進,且其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即轉為
紅燈,嗣後再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顯見依當時路口
之車況及距離,不足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星野雅之於號誌轉為
紅燈、喪失路權之前完全通過路口,其卻仍於知悉即將失去
通行路權之際執意前行,致其於號誌轉為紅燈後與騎乘機車
之被告發生碰撞,則星野雅之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
。衡諸星野雅之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星野雅之
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之使
用人星野雅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依星野雅之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235元(計算式:39,044×80%=3
1,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給付修理
費予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被保險人使用人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50÷(5+1)≒4,1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850-4,142)×1/5×(0+9/12)≒3,1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50-3,
106=21,74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