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林宗德
被 告 謝新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94.06平
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
告謝新昌所有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938地號土地)及
被告李而所有坐落同段953地號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
相毗鄰,因938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被告2人遂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民
國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被告謝新昌所有938地號
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
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被
告謝新昌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另經
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確認被告李而所有953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相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均已確定。系爭土地為
建地,面寬僅4米,本得申請建照供建築使用,經被告2人於
上開面寬2米、面積45.47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後
,已無法建築而等同廢地,原告受損程度匪淺,爰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開
設道路所受損害之償金新臺幣(下同)15,356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自105年4月27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5,356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新昌則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理由記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潭底段243-8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重測前潭底段243地號土地,被告謝新昌所有之938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底段243-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
前潭底段243-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重測前潭底段243、243
-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 蔡阿石 所有,被告謝新昌自得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可知
被告謝新昌所有93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來,則依民法
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謝新昌自無支付償金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而則以:我從10幾歲走到現在,有10幾戶都住在那
裡,為何原告僅起訴我,原本就有8呎的路,是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後封路,因此我不用支付償金,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38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
分別為被告謝新昌、李而所有,被告2人前曾分別對原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
確認被告謝新昌所有938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該判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謝新昌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
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被告李而所有953地
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
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938地號土地及
9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6
7至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通行權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系爭土地因遭開設道路所受損害之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第788條第1項復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顯然法律係就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
通行分別設其規定,亦即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
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有通行權人若開設道路時,則對通
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是雖民法第787條第1項
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仍復於第788條第1項就開設道路之通
行規定應支付償金,兩者應屬不同請求權。而民法第789條
雖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無須支付償金。」此乃規定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僅能通
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而
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
權,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
之特別規定,並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民法第
788條第1項所稱「有通行權人」,應包含民法第787條第1項
或第789條第2項所指之「有通行權人」之情形,亦即民法第
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⒉被告謝新昌辯稱其所有93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分割前均為蔡阿石所有,被告謝新昌係基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
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固堪信屬實。惟查,上
開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被告(即本案原告及訴外人 陳金婉
、 林江瓊櫻 )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即本案被告謝新昌)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而被告2人自陳其等已於通行範圍共同出資鋪
設水泥,因被告2人均有通行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
4頁),且有原告所提鋪設水泥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判決之通
行範圍開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受有較單純通行而言較大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均應依民法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被告謝新昌辯
稱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云云,尚非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開設道路通行,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
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償金支付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
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先後經本院判決得通行系爭土地同一面積45.
47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中被告謝新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
簡字第436號判決其得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嗣被告2人共同出資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等節,
均如前述,而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係於105年6月
30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見本
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卷第397頁確定證明書),則自該日
起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27日
起按年給付償金,尚屬無據,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105
年6月30日起算。
⒊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勢平坦,形狀呈狹長梯形,其
中一面面臨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復經原告陳稱:
系爭土地自我103年12月份購買後就空在那裡,後來就被判
決可供被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系爭土地
於被告通行前係作為空地;而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前述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寬度2公尺、面積45.47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
水泥路面後通行後,原告每年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金額為若干乙節,經兩造合意由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價(見本院卷第98頁),鑑價結果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
地之乙種工業區用地,一面面臨中正路,土地最大寬度為
4.5公尺,最大深度為22.8公尺,地勢平坦,形狀呈梯形,
法定建蔽率70%,法定容積率20%,依相關土地管制規定推
估可能最大樓地板面積為興建樓層數地上3層、地面層面積
65.84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97.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24.69平方公尺,利潤率約15%,以加權平均法評估結果
,通行前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900元,總值1,495,554元
,其中45.47平方公尺供通行後,將使土地價值減少約60%
即433,784元(計算式:45.47×15,900×60%=433,7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提供上述範圍供通行後
之價值為1,061770元,即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1,288元,再
以風險溢酬法推算收益資本化率後決定收益資本化率為3.54
%,則以收益法公式計算後,系爭土地因上開45.47平方公
尺面積遭鋪設水泥供通行後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為15,356元(
計算式:433,784×3.54%=15,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有該所106年3月22日106嘉簡祥估字第02017號函所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28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情形、形狀、附近環境,及
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
已詳述其鑑定方法、估價條件、系爭土地現況、環境、利用
價值及各項價格形成因素,製作之人復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上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5,356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2人已共同於該
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支付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105年6月30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5,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
金額甚低(即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償金請
求),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