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被 告 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餘新
臺幣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屏
東縣○○市○○路○○號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適有訴外人
林惠茹 駕駛訴外人 謝秋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同市○
○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隆陽公
司)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萬1,683元(含工資費用1,48
0元、塗裝費用6,190元、零件費用4,013元),原告亦已
如數給付。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8,33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自屏東縣○○市○○路○○號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
適有林惠茹駕駛謝秋琴所有系爭車輛,沿同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於大豐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隆
陽公司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萬1,683元(含工資費用1,
480元、塗裝費用6,190元、零件費用4,01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受損照片13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林惠茹
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隆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
10日屏警交字第106323846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8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9、44頁);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
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萬1,683元
(含工資費用1,480元、塗裝費用6,190元、零件費用4,01
3元),此有前開隆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
月3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1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13÷(5+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3-669)×1/5×(4+3/12)≒2,84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3
-2,843=1,17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80元
、塗裝費用6,190元,謝秋琴實際之損害額共計8,840元(
計算式:1,170+1,480+6,190=8,840)。是原告代位
謝秋琴向被告請求8,33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原請求1萬1,683元後減縮為8,339元,是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4元(計
算式:1,000×8,339÷11,683=714),餘286元(計算
式:1,000-757=286)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