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五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所有之內衣褲部分,雖取得後未置放其住處,惟其仍藏放於被害人甲○○住宅後方陽台洗衣機下方,其目的係不讓被害人甲○○發現後再使用該等衣物,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對於該等衣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要件相符。另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竊取被害人 丁惠雯 所有內衣褲之犯行,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緩起訴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行已相隔二月,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件竊盜純係見到鄰居將鑰匙置放於鞋櫃而臨時起意行竊等情以觀,尚難認上開案件與本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而為,堪予認定,自非本院得併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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