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第四六0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先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山海家餐廳」與友人飲酒,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淡水往捷運站方向行駛,至臺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撞及由乙○○所駕駛逆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乘客丙○○受有右臉擦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 楊鈞堯 受有右臉部腫及擦傷等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於撞及丙○○、楊鈞堯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處理,加速逃離現場,終因不勝酒力及車輛損壞,將車停於台北縣○○鎮○○街○○○巷○號前,經路人 謝明燈 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兼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就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