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子○○
送達代收人 林永頌 律師相對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癸○○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壬○○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己○○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庚○○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辛○○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 謝美 純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癸○○、壬○○、戊○○、丁○○、己○○、甲○○○、 謝美純 、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癸○○、壬○○、戊○○、丁○○、己○○、甲○○○、謝美純、辛○○、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癸○○等九人負擔二十分之五,相對人丙○○負擔二十分之七,相對人乙○○負擔二十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一│││││├─────────┼────────────┼─────┤││送達郵費│肆仟叁佰玖拾捌元││├───┴─────────┼────────────┼─────┤│本件程序費用│肆佰零捌元││├─────────────┼────────────┼─────┤│總計│叁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說明│㈠相對人癸○○、壬○○、││││戊○○、丁○○、己○○││││庚○○、甲○○○、謝美││││鑾、謝美純應負擔二十分││││之五即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㈡相對人丙○○應負擔二十││││分之七即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㈢相對人乙○○應負擔二十││││分之一即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