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嗣又犯他罪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二段附近道路旁,「阿豪」在路旁指導,由甲○○攜帶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有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兇器一支,敲破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進而拆解車內音響主機、擴大器、燃油器,再裝入車內袋子中而竊取得手,嗣為乙○○發覺報警,「阿豪」先行逃逸,甲○○則隨後逃逸,惟甲○○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六巷旁草叢內為警捕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甚為明確,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係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有威脅之物品,當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情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明確,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曾於警訊中供承: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以一字起子打破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被害人 黃百璋 之身分證及信用卡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以上開竊盜之方式取得被害人黃百璋之身分證及信用卡,而辯稱該等證件係友人「阿豪」所交付,且稱並無相同於本件行竊方式之計劃,本件犯罪動機純係路過上開地點,見上開自小客車內音響漂亮而產生行竊之犯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尚難認被告另有竊盜被害人黃百璋證件之犯行,或有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可得併為審酌。又被告涉嫌於本件警訊中冒用 紀勝豐 名義應訊,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為被害人紀勝豐於警訊中陳稱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八三三一號函載明被告甲○○冒用紀勝豐指紋之比對資料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可憑,而此部分業為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