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至自訴人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某處之維納斯咖啡公司,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乃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被告,被告並同時簽發三張花旗商業銀行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為還款之用,支票分別為票期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三萬元、票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萬五千元及票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萬五千元,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底持第一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竟以「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自訴人乃隨即前往尋找被告,詎被告已將位於臺北市○○路的房子賣掉,且遷居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遭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九十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借款十四萬元,當時伊從事觀賞魚進口生意,還有收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伊並還了四萬元,其餘欠款十萬元乃開立上揭三張支票交給自訴人作為償還,嗣後因債務周轉不靈,才無法還款,惟伊仍有還款誠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開立予自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支票三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退票未補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雖有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消管字第九六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堅稱伊是在九十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借款的,而自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則稱伊對於詳細借款日期忘記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款之確切時間,是以,被告是否於支票遭拒絕往來之後(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借款乙情,尚無證據證明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支票遭拒絕往來之後復開立支票以借款。又本件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有使用何詐欺手段,再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借款雖迄今仍未給付完畢,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況自訴人與被告二造間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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