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00
王00上二人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
8、5513號、103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件壹紙、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均沒收。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USB壹個沒收。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
USB壹個沒收。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恐嚇信件壹紙、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均沒收。上開宣告刑即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平日即會到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找乙○○。乙○○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先將其所有之錄影機1組(廠牌、型號、顏色均不詳)放置在房間衣櫃內資為掩護,鏡頭則朝向房間床鋪,並開啟攝影機電源開始錄影,待林○○於同日稍晚進入上址住處2樓房間後,未經林○○之同意,無故竊錄林○○在該房間內與乙○○聊天、脫去上衣、長褲、胸罩等非公開活動,同時亦無故竊錄林○○赤裸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乙○○在臺北就讀高中時,與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為高中同學。秦○○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與乙○○相偕在花東地區旅遊,並於102年7月29日、31日借住乙○○上址住處。乙○○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之1樓浴室內,將其所有之前述錄影機放置在浴室隱密處之地板上,鏡頭則朝向浴室之淋浴設備,並開啟攝影機電源開始錄影,待秦○○於同日稍晚進入上址住處1樓浴室後,未經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無故竊錄秦○○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秦○○赤裸胸部與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於102年7月31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因不確定前述錄影機是否有拍攝到秦○○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秦○○赤裸胸部與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便再度開啟仍放置在其上址住處1樓浴室內之前述錄影機之電源開始錄影,待秦○○於同日稍晚進入上開住處1樓浴室後,未經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無故竊錄秦○○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秦○○赤裸胸部及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乙○○為能與林○○發生下列匿名信件所載之性愛次數與方式,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製作匿名信件1紙,信中書寫「這是去年在○○大學○○樓13樓廁所門縫內拍到妳跟妳男友做愛的畫面,片長13分鐘,問了資工系的朋友才知道你念000000000,叫林○○,如果妳不想讓影片流傳出去,甚至讓妳們班的同學或老師看到的話,就依照下列指示去做:每個禮拜跟妳男朋友做愛8次(3次肛交、3次陰道交、2次口交),做愛過程不准帶保險套,口交須將精液吃下,肛交和陰道交請要求妳男友將精液射入肛門內和陰道內,並將做愛的影片錄下,影片須拍到妳吃精液和精液射入妳陰道、肛門內的畫面。從9/15開始(含9/15),每個禮拜晚上9點,將拍好的影片存入USB(共8個影片檔),將USB放在○○大學○○樓○○樓廁所內的垃圾桶下,只要有其中一個星期日我沒收到影片的話,我資工系的朋友就會幫我把妳跟妳男友做愛的影片分享給妳的同學。如遇寒暑假,請自行增加跟妳男友做愛的次數,將寒暑假的量錄好(一週8次,例如:寒假4週,就須錄製32部做愛影片),在放寒暑假前一週的星期日,將提前錄好的影片,一樣放置在相同位置。切記,此事只有妳一個人知道,如有第二的人知道(妳男友也不行),我一樣會將影片分享給妳同學」等加害林○○名譽之文字,並附載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錄之林○○裸露胸部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1張。嗣乙○○於102年9月9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吉安鄉太昌郵局,親自將未記載寄信人之上開信件投入前述郵局前之郵筒內,林○○並於102年9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大學女生宿舍收到上開信件,於詳閱該信件文字及所附照片後,因擔心匿名寄信人手中真的握有信件所稱之性愛影片,若不遵從信件指示,匿名寄信人會將性愛影片傳布於外,如此將對其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危害於林○○名譽安全。
四、林○○收到上開恐嚇信件並諮詢學校老師意見後向警方報案,因上開恐嚇信件內容所敘述之事情只有林○○與乙○○知道,警方乃合理懷疑乙○○為竊錄及寄信者,乃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扣含有上述一之林○○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數位檔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下同),而悉上述一之犯罪事實。又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搜索之警員坦承扣案之黑色USB內含有上述二之秦○○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數位檔,嗣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述二之犯罪事實。
五、案經林○○、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秘密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其遭錄影時為被告乙○○之女友、其為錄影畫面之人、其未同意被告乙○○錄影其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於本院審理時之其反對被告乙○○與告訴人林○○交往之理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筆記型電腦播放林○○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且有扣案之含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林○○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數位檔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附有林○○於犯罪事實欄一遭竊錄裸露胸部之列印照片之恐嚇信件1紙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犯罪事實欄一妨害秘密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秘密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於警詢、偵訊時之其為被告乙○○之高中同學、其為錄影畫面之人、其未同意被告乙○○錄影其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秦○○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檢察官勘驗秦○○遭錄影畫面之筆錄1紙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0之1頁);且有扣案之含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秦○○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數位檔之黑色USB1個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犯罪事實欄二妨害秘密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製作恐嚇信件1紙,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太昌郵局」前,投遞恐嚇信件至該郵局前之郵筒;伊雖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有寄出恐嚇信件,惟此係因伊想到可能是伊母親即被告甲○○所寄出,因不想連累被告甲○○,所以才說是伊寄出恐嚇信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於案發時感情良好,被告乙○○並無寄出恐嚇信件之動機;被告乙○○為免連累被告甲○○,所以才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認寄出恐嚇信件云云。經查:
1.告訴人林○○於102年9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大學女生宿舍收到匿名寄信人所寄出之記載「這是去年在○○大學○○樓13樓廁所門縫內拍到妳跟妳男友做愛的畫面,片長13分鐘,問了資工系的朋友才知道你念000000000,叫林○○,如果妳不想讓影片流傳出去,甚至讓妳們班的同學或老師看到的話,就依照下列指示去做:每個禮拜跟妳男朋友做愛8次(3次肛交、3次陰道交、2次口交),做愛過程不准帶保險套,口交須將精液吃下,肛交和陰道交請要求妳男友將精液射入肛門內和陰道內,並將做愛的影片錄下,影片須拍到妳吃精液和精液射入妳陰道、肛門內的畫面。從9/15開始(含9/15),每個禮拜晚上9點,將拍好的影片存入USB(共8個影片檔),將USB放在○○大學○○樓○○樓廁所內的垃圾桶下,只要有其中一個星期日我沒收到影片的話,我資工系的朋友就會幫我把妳跟妳男友做愛的影片分享給妳的同學。如遇寒暑假,請自行增加跟妳男友做愛的次數,將寒暑假的量錄好(一週8次,例如:寒假4週,就須錄製32部做愛影片),在放寒暑假前一週的星期日,將提前錄好的影片,一樣放置在相同位置。切記,此事只有妳一個人知道,如有第二的人知道(妳男友也不行),我一樣會將影片分享給妳同學」等文字,並附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所竊錄之告訴人林○○裸露胸部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1張之信件,告訴人林○○於詳閱該信件文字及所附照片後,因擔心匿名寄信人手中真的握有信件所稱之性愛影片,若不遵從信件指示,匿名寄信人會將性愛影片傳布於外,如此將對其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而心生畏懼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且有扣案之上開信件1紙及信封1個、該信件及信封照片共2張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密封資料袋內、見同卷第25頁)。
2.其次,上開匿名信件係由被告乙○○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製作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5頁、第33頁、第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證稱:伊懷疑寄出上開匿名信件者為被告乙○○,因為知道伊跟被告乙○○曾經在○○大學○○樓○○樓廁所內做愛的人只有伊跟被告乙○○,且信中左上角照片,伊懷疑是在被告乙○○家中被偷拍的,平常伊只有跟被告乙○○在一起的時候,才有可能會赤裸不穿衣服,因此,伊懷疑是被告乙○○寄的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曾在○○大學○○樓○○樓有親密行為,這件事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與被告乙○○曾在○○大學○○樓○○樓廁所做愛一事,只有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兩人知道,並無第三者知道,因此可以在上開匿名信件記載「這是去年在○○大學○○樓13樓廁所門縫內拍到妳跟妳男友做愛的畫面」等文字之人只有被告乙○○與告訴人林○○兩人,再上開匿名信件所附告訴人林○○裸露胸部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錄之告訴人林○○赤裸胸部畫面翻拍而成,而持有該竊錄影片之人僅有被告乙○○一人。綜合前開各情,足認被告乙○○前開有關製作上開匿名信件之供述,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9月9日上午7至8時許,○○○鄉○○路○段○○號「吉安太昌郵局」前郵筒投遞;警方提供指認之告訴人林○○遭恐嚇的信件是伊本人製作及寄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5頁、第6頁)。其於102年9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這封寄給告訴人林○○、內容還附有裸露上半身照片的信件,是伊寄給告訴人林○○的,今年9月9日寄出;今年9月9日伊覺得好玩投遞出去,那天伊本來要跟告訴人林○○講,但伊那個禮拜都上小夜班,告訴人林○○都要上課,所以伊沒辦法跟她講伊寄這封信給她;伊認為告訴人收到這封信,內心會感到害怕,但伊投完信後本來要告訴她,但時間遇不到;伊之所以不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林○○這封信的事,因為都是她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伊不能打給她,她家人反對我們交往;伊寫這封信不是要讓告訴人林○○心生恐懼,伊只是因為好玩,想開她玩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其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兩次偵訊時均改口稱:伊不承認寄恐嚇信給告訴人林○○,是伊媽媽寄的,那些信是伊之前做好的,可是郵票沒有貼,伊都在上班,沒時間寄,家裡只有伊跟伊媽媽住,應該是伊媽媽寄的;寄給告訴人林○○的信是伊媽媽寄的;那天被帶到警察局才知道那封信被寄出去,那天交保出去之後也沒跟伊媽媽說,事後伊媽媽一直問,伊才說出來;一開始在警察局做筆錄,伊覺得一定是伊媽媽寄的,伊不想讓伊媽媽牽扯到這件事,才說是伊寄的;信件是伊媽媽寄的,伊不知道信被寄出去了,所以沒有跟告訴人林○○講,如果知道信被寄出去,伊一定馬上告訴林○○這次開玩笑的,伊被帶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信被寄出去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而矢口否認寄出上開信件予告訴人林○○。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乙○○於警詢及102年9月14日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往期間,被告提
說希望伊幫他口交很多次,伊一開始拒絕,後來才答應口交,口交的時候,伊有讓被告乙○○射精到伊嘴巴裡面,次數幾次,伊不記得了,有一次以上。而被告乙○○希望肛交的部分,伊拒絕很多次,後來有同意肛交,但是伊拒絕被告射精到肛門裡面。而陰道交,伊沒有拒絕,但是有戴保險套,被告希望不要戴保險套,但是伊都拒絕,被告說了幾次後,伊都拒絕,被告跟伊說沒有關係;被告是用撒嬌的方式跟伊說,伊聽到之後,伊很嚴肅地拒絕,因為伊覺得這樣不好,因為伊根本不想這樣做,後來伊是因為坳不過被告乙○○,所以才這樣做,其實伊不是很願意這樣做;做完之後伊沒有跟被告乙○○吵架,但是伊有跟被告乙○○說以後不要再這樣子做;伊跟被告乙○○說完之後,被告乙○○就沒有說要再跟伊發生剛才所述的性交方式;伊跟被告乙○○已經發生過剛才所述的性交方式後,伊才跟被告乙○○提出不要再做上述的性交方式;剛剛所說的事情是發生在伊收到本案恐嚇信件之前;伊猜想被告乙○○之所以要偷拍及寫恐嚇信,有可能是伊拒絕那些行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母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求告訴人林○○與被告乙○○分手的原因除了這隻手機之外,還有伊在他們兩人的LINE的電話中,當時應該是一個暑假,發現被告乙○○說他去買了兩打保險套,等告訴人林○○暑假回來,想要每天都跟告訴人林○○在一起,連月經來也要,因為這樣的事情,伊就堅決反對兩個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對於與女性進行性愛有強烈之慾望,且希望之性愛方式亦有異於常人之需求,因此若告訴人林○○果真遵從上開匿名信件內容之指示,而與被告乙○○發生信件內容所載之各種性愛方式及性愛次數,不僅不違背被告乙○○之意願,甚且完全是被告乙○○所期望發生之事情,換言之,從信件內容受益者之角度以觀,被告乙○○具有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之強烈動機;再被告乙○○製作信件之時間為102年7月間某日,而不論依照被告乙○○原本所述之寄信時間即102年9月9日或被告甲○○自稱之寄信時間即102年9月7日,均相距有兩個月時間之久,且上開匿名信件對於告訴人林○○應遵從之與被告乙○○發生性愛之每週次數、方式、必須拍攝性愛影片存證、寒暑假時之因應方式等指示,均有詳細之說明,甚且還附上其竊錄告訴人林○○裸露胸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1張以取信告訴人林○○,是若被告乙○○根本沒有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之想法,其何必將上開匿名信件保存如此久之時間,且對於信件內容有如此周密之記載並提出相關佐證,讓告訴人有信以為真之可能。復在警方提供告訴人林○○遭恐嚇的信件供被告乙○○指認之前,警方即以詢問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投遞上開匿名信件等語,而被告乙○○對此問題即供稱:伊於102年9月9日上午7至8時許,○○○鄉○○路○段○○號「吉安太昌郵局」前郵筒投遞等語前,此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知(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是若非被告乙○○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信件,其如何能在警方提供上開匿名信件給其觀看前,就能清楚說出寄信之時間與地點,是其辯稱:伊有看到郵戳是9月9日,所以才說是9月9日所寄的云云,實非可信。
⑵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固均具
結證稱:伊係於102年9月7日下午5、6時許,從楓林步道登山回程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太昌郵局」前郵筒投遞上開匿名信件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第67頁)。惟查:
①對於被告甲○○為何會在被告乙○○房間桌上發現上開匿名
信件一節,被告乙○○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媽媽說她「打掃房間」,看到那封信封好了,想說伊都在上夜班沒時間寄,就幫伊寄信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4頁)。而被告甲○○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陳稱:伊要找酒精棉片,被告的桌上會有一些酒精棉片,被告的書桌很亂,伊是因為去「找東西」才看到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7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乙○○與甲○○對於被告甲○○為何會去被告乙○○房間,進而在房間桌上發現上開匿名信件一節,被告乙○○係供稱被告甲○○係因打掃房間,所以發現上開匿名信件等語。而被告甲○○則是陳述:係因去房間找東西,所以才發現上開匿名信件等語,是兩人陳述之被告甲○○發現上開匿名信件之原因顯有不合之處。
②其次,對於被告甲○○為何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
所製作要寄給告訴人林○○的信件一節,被告甲○○係陳稱因上開信件擺放在被告乙○○房間桌上,上面有寫「林○○」收,伊沒有注意到「同學」兩字,因為家裡只有伊跟被告乙○○兩個人,所以伊認為上開匿名信件是伊兒子寫的信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若要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之信件,在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曾告知被告甲○○上開匿名信件之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甲○○理應從卷附上開匿名信件外之信封記載來判斷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惟依卷附上開匿名信件外之信封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5頁上方),該信封有關寄信人之地址為「花蓮市○○路○段○巷○○○號」,此處為被告乙○○曾經就讀學校之男生宿舍地址,並非被告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之地址,若被告甲○○係從此處判斷上開匿名信件是被告乙○○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之信件,此處應係記載被告乙○○上開住處地址,然後被告甲○○才可能因此判斷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而無從依照上開學校宿舍地址來判斷,蓋住在學校宿舍之學生眾多,故可能從學校宿舍寄信給告訴人林○○之人亦有多人,故上開匿名信件不一定是被告乙○○所製作之信件;又上開信封之收信人之名字則為「林○○同學」,參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直接稱呼告訴人的名字,就叫「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稱呼告訴人為「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平日稱呼她為「○○」或「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乙○○與甲○○均不會稱呼告訴人林○○為「林○○同學」,則被告甲○○更不可能由收信人名字一處來判斷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之信件;復上開信封「收信人名字」處係記載「林○○同學」五字,而該五字之字體、大小、間距相近,被告甲○○不可能只看到「林○○」三字,而未看到緊接「林○○」下方之「同學」兩字。是由上開信封之有關「寄信人地址」、「收信人名字」等記載可知,上開信封均無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之任何特徵,且由上開信封之記載,認為上開匿名信件是被告乙○○以外之人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之可能性更高,被告甲○○到底是從上開信封之何處而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的信件,殊難想像,被告甲○○上開所稱因為上開匿名信件擺放在被告乙○○房間桌上,且看到收信人記載「林○○」,所以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並要寄給告訴人林○○之信件云云,並非可信。
③再者,關於被告甲○○為何要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之原因部分
,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看伊兒子沒有貼郵票,又是寄給○○,他上班很累,所以幫他寄,伊就幫他貼郵票,然後寄,郵票是家裡的郵票,「伊想說伊兒子和他女朋友感情很好,才幫他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6頁)。其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這封信是伊寄的,因為林○○常來我們家,為何那陣子都沒來,伊以為他們吵架,又看到那封信,伊以為是伊兒子要寄給她的;伊一直以為是道歉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兒子跟伊借了兩次錢,因為兒子女友母親的關係,女友母親要他們兩人分手,伊自己也沒有工作,伊必須要借伊兒子錢,伊當天被被告乙○○借了兩次錢,伊就想說是否伊兒子的女友的母親又說伊兒子把手機弄掉了,又要伊兒子出錢,伊當時是要去找酒精棉片,就看到那封信,已經兩天沒有寄出去了,伊有點害怕,伊也想說伊沒有辦法借我兒子錢了,伊認為信裡面應該是我兒子跟他的女兒要道歉的信,所以伊當天就順手把信拿出去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由上開被告甲○○歷次陳述可知,其對於為何要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之原因,先後有「因為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感情很好,被告乙○○工作很忙沒時間寄,所以幫他寄」、「因為告訴人林○○那陣子沒去伊家,伊以為告訴人林○○與被告乙○○吵架,上開匿名信件是道歉信,所以幫被告乙○○寄信」、「伊以為告訴人林○○之母親要被告乙○○賠償弄丟手機的錢,被告乙○○為此要向告訴人林○○道歉,所以就幫被告乙○○寄信」等三種不同版本之陳述,顯有齟齬之處。
④又被告甲○○為何認為上開匿名信件內容為被告乙○○寫給
告訴人林○○的道歉信一節,亦有令人起疑之處。蓋依被告乙○○於警詢、102年9月14日偵訊時均陳述其與告訴人林○○間之感情良好,告訴人林○○最近沒有要跟伊分手,吵架說要分手是剛交往的時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在收到上開匿名信件前,其與被告乙○○沒有吵架,也沒有感情不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相符。是以,在告訴人林○○收到上開匿名信件前,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間沒有吵架且感情穩定良好,又被告甲○○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亦自承其寄出上開匿名信件前,沒有先問過被告乙○○信件內容,被告乙○○也沒有告知其該信件內容為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6頁),則被告甲○○到底有何親身經歷或憑據而認為在告訴人林○○收到上開匿名信件前之期間,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間有吵架且感情不穩之情況,進而認為上開匿名信件內容為被告乙○○要寫給告訴人林○○的道歉信,被告甲○○未有合理之說明,是其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有關因為告訴人林○○那陣子沒去伊家,伊以為告訴人林○○與被告乙○○吵架,上開匿名信件是道歉信之證稱,並非可採。復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伊知道的時候,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因為林○○國中畢業,就被伊送到花蓮來讀書,從來沒有離開過家裡,林○○非常單純,伊每個月都會寄錢給林○○,有一陣子伊就發現林○○用錢愈來愈凶,林○○會用各種理由要伊寄錢給她,伊就開始注意為何會這樣,伊記得過年的時候,我們家在苗栗有一間房子,我們過年會去住那裡,那時候伊就發現林○○有另外一支手機,裡面有一通簡訊,是被告乙○○要求林○○匯兩千元給他,伊就很生氣,把那支手機丟到水裡面,伊就很兇的罵林○○,問為何林○○要寄錢給被告乙○○,林○○就不講話,伊不確定何時但有發現林○○一直在繳這隻手機的錢,伊發現之後就跟被告乙○○溝通,要求被告乙○○去把這隻手機解約,然後伊去付錢,被告乙○○跟伊保證他不會傷害林○○,因為伊跟乙○○說林○○未滿20歲,所以不能辦理手機,伊從郵局匯給被告乙○○的帳戶,被告乙○○好像跟伊說是6千多元,伊請被告乙○○去電信公司解約;伊沒有說過被告乙○○把手機弄掉,要被告乙○○出錢等語,這件事情可以去電信公司查,解約是伊匯錢給被告乙○○,給被告乙○○去辦理解約的,被告乙○○有跟伊說有解約,我們之後就沒有再繳過電話費用,而且那支手機也被告弄壞了,伊絕對沒有跟被告乙○○、甲○○要過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林○○之母親沒有跟我們要任何一毛錢,而且最後有給伊手機解約的費用6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由前述可知,並無上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伊兒子跟伊借了兩次錢,因為兒子女友母親的關係,女友母親要他們兩人分手,伊自己也沒有工作,伊必須要借伊兒子錢,伊當天被被告乙○○借了兩次錢,伊就想說是否伊兒子的女友的母親又說伊兒子把手機弄掉了,又要伊兒子出錢一事,則被告甲○○為何會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因為手機賠償一事而要向告訴人林○○道歉所寫之信件,顯有可疑之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寄信原因,要難可信。
⑤另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乙○○通
知伊來交保時,伊問他什麼是妨害秘密,他說他錄的錄影帶被女朋友告,伊一直逼問被告乙○○,被告乙○○才跟伊說,伊才知道那封信的事,是伊告訴被告乙○○那封信是伊寄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46頁)。復被告乙○○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信被寄出去了,所以沒有跟告訴人林○○講,如果知道信被寄出去了,伊一定馬上告訴告訴人林○○這是開玩笑的,伊是被帶到警察局之後才知道信被寄出去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8頁)。由前述可知,被告甲○○、乙○○均供稱:被告甲○○寄信之後並未告知被告乙○○寄信一事,而被告乙○○係於102年9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員警告知寄信一事。然按常情,被告甲○○將被告乙○○房間桌上之上開匿名信件寄出後,理應在被告乙○○返家後主動告知被告乙○○寄信一事,甚且不用等到被告乙○○返家,在寄信後即可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有關寄信一事,讓被告乙○○知道房間桌上的信件已經被寄出去,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陳稱其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寫給告訴人林○○的道歉信,既然認為是被告乙○○要寄出的信件,按理應該會主動告知被告乙○○此事才是,要不然等到被告乙○○返家後看到房間桌上沒有上開匿名信件,也應該會詢問被告甲○○是否有看到上開匿名信件,此時被告甲○○一樣要告知寄信一事,且在被告甲○○所稱之寄信時間即102年9月7日至被告乙○○被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102年9月14日間,扣除被告甲○○自稱其於102年9月8日至9日前往臺北看病之兩日時間(被告甲○○提出本院卷第108頁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封面1紙可證),被告甲○○共有4日時間與機會可以告知被告乙○○寄信一事,但被告甲○○均未告知,此顯與常理不符。又若果真是由被告甲○○於102年9月7日寄出上開匿名信件, 佐之 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年9月14日,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兩者時間差距6日,佐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匿名信件內容知之甚詳,是其並非不瞭解上開匿名信件之重要性,則其豈有可能於6日之時間內都未發現上開匿名信件已經不在其住處房間桌上,而是直到其因本案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獲知寄信一事,亦與常情不符,唯一可合理解釋被告甲○○未告知被告乙○○寄信一事之理由為被告甲○○於102年9月14日被告乙○○因本案而被檢察官諭知交保前根本不知道上開匿名信件之存在,也無沒有所謂被告甲○○看到被告乙○○房間桌上有上開匿名信件,並逕自將該信件寄出一情,如此被告甲○○也就無從告知所謂寄信一事。
⑥依上所述,因被告甲○○為何會在被告乙○○房間桌上發現
上開匿名信件、其為何認為上開匿名信件為被告乙○○所製作要寄給告訴人林○○的信件、其為何要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之原因、其為何認為上開匿名信件內容為被告乙○○寫給告訴人林○○的道歉信、其為何未於寄信後被告乙○○遭製作警詢筆錄前未告知寄信一事等節,被告甲○○之證述具有上述之與被告乙○○之陳述不一致、本身陳述前後不同或所述不合常理等瑕疵,是其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伊係於102年9月7日下午5、6時許,從楓林步道登山回程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太昌郵局」前郵筒投遞上開匿名信件云云,要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
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之於102年9月7日下午5、6時許,從楓林步道登山回程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太昌郵局」前郵筒投遞上開匿名信件等語,並非可採,是以,被告乙○○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兩次偵訊時所陳述之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之人為被告甲○○等語,當非可採。復考量被告乙○○有強烈動機寄出上開匿名信件,且其若無寄信之想法,其何必將該信件保存2個多月時間,且對於信件內容有詳細之規劃與敘述,甚且其在員警提出上開匿名信件前,就能清楚陳述寄信時間、地點等節以觀,堪認被告乙○○於警詢及102年9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4.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事訴訟法有關自由心證原則與其限制之規定。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甚為明確,因此,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即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只要其所為判斷,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可,進而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故被告甲○○於其提出之答辯狀第3點所稱:若要以被告乙○○第一次所做的自白書來判定恐嚇罪,法律講求是科學證據辦案,非以「自由心證」或「經驗法則」或「常理」來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似有誤解。又被告甲○○於上開答辯狀第4點陳稱: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兩次伊的「口供筆錄」,偵查完,伊皆未看過與未簽名過,如今卻以「口供筆錄」內容前後矛盾,欲加之罪罩頂,難信服云云,請求本院勘驗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乃於審理程序勘驗上開2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內容均與被告甲○○當日證述之真意相符,並無何歧異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4頁)。
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檢察官詢問完之後,會再列印筆錄給伊看過,伊不知道只有列出偵訊筆錄,就叫伊簽名,偵訊筆錄,伊當時真的沒有看,而且伊就直接簽名,伊很抱歉,是伊自己的誤解,伊有簽名,但是當時伊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月18日偵訊筆錄上簽名。再被告甲○○於上開答辯狀第6點提及被告乙○○沒有恐嚇告訴人林○○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對此,本院已於上述(三)3.⑴說明被告乙○○恐嚇告訴人林○○之動機,於此不再贅述。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法定罰金刑,並由總統於103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是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林○○乍見被告乙○○所寄出信件之文字與所附告訴人林○○裸露胸部照片之際,確有誤認被告乙○○確持有信件所載之性愛影片及將該影片傳布於外之可能,考量若個人性愛影片流傳在外,對該個人名譽應會造成不利之影響,因此該信件文字及照片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林○○心生畏懼,應可認定,再告訴人林○○亦證稱其的確會擔心性愛影片可能外流而深感害怕、恐懼,已如上述,而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三之寄出上開信件予告訴人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為之三次妨害秘密犯行、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兩次妨害秘密犯行之地點雖均為被告乙○○位在上址之住處1樓浴室,然竊錄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同年7月31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時許,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難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會拍攝兩次,是因為第一次伊不知道是否有拍攝到,隔一天回來,機器還是在那裡,伊是29日拍完之後,30日與秦○○去臺東玩,31日回來之後,伊才想到再按那個機器拍攝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乙○○係於102年7月31日回到其上址住處後,始產生拍攝秦○○於102年7月31日在該住處浴室內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及下體私處之隱私部位之犯意。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兩次錄影秦○○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於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搜索之員警坦承扣案之黑色USB內含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秦○○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數位檔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員警係因告訴人林○○提出恐嚇信件,始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乙○○上址住處,是員警此時應未知曉另有告訴人秦○○亦遭被乙○○竊錄並存放在扣案之黑色USB內,故被告乙○○上開陳述,尚非無稽,又被告乙○○因本案嗣後接受本院裁判一節,則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128頁至第177頁),是被告乙○○上開坦認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妨害秘密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此部分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視告訴人林○○為其女友、告訴人秦○○為其高中同學,兩人均因信賴被告乙○○,才會在被告乙○○之住處房間及浴室內從事非公開活動並展露個人隱私部位,竟為滿足個人慾望,不顧兩位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利用告訴人林○○與秦○○對其信任之機會,趁告訴人林○○與秦○○毫無防備之際,竊錄告訴人林○○與秦○○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兩位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事後並使兩位告訴人因擔心影片外流而飽受驚嚇,無法安心生活,更因此喪失對他人之信賴,使兩位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乙○○之竊錄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乙○○為達成與告訴人林○○發生恐嚇信件所載明之各式性行為關係,寄送恐嚇信件予告訴人林○○,使告訴人林○○提心吊膽,擔心若不依從恐嚇信件之指示,其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內容是否會因此外流至網路上,而使其無法繼續在社會上生活、工作,告訴人林○○身心受創不可謂不大,被告乙○○寄送恐嚇信件之行為,應予以嚴懲;再被告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秦○○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兩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對其所為之竊錄與恐嚇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告訴人秦○○於偵訊時則認為被告乙○○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道歉,其後雖有撥打電話及寄發簡訊表達歉意,但從中無法感受到被告乙○○之誠意,故不願與被告乙○○和解,亦不願原諒被告乙○○之竊錄犯行一節,業經告訴人秦○○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26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被告乙○○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於犯後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之妨害秘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兼衡其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有告訴人林○○裸露胸部照片之信紙1張,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錄之告訴人林○○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內容翻拍照片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34頁),亦有扣案之恐嚇信件1紙附卷可參(裝在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之密封資料袋內),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秘密罪項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錄告訴人林○○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內容之附著物,亦為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三用以製作恐嚇告訴人林○○之信件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3頁),乃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秘密罪項宣告沒收之,同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黑色USB1個,係被告乙○○用以存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錄之告訴人秦○○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檢察官勘驗該黑色USB檔案內容之筆錄1份依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第40之1頁正、背面),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妨害秘密罪項宣告沒收。
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竊錄告訴人林○○、秦○○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所使用之錄影機為同一臺錄影機,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核該錄影機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無證據顯示其尚存留有該竊錄內容,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於102年9月7日為被告乙○○寄出內裝有告訴人林○○裸照之恐嚇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開恐嚇信係其於不知內容之情況下,擅自為被告乙○○黏貼郵票後,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郵局外面投遞入郵筒」等語;被告甲○○復接續前接偽證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該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
258號妨害秘密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虛偽證稱「上開恐嚇信係其於三角市場附近的郵局外郵筒投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甲○○所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結文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黑色USB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兩次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內容之證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吉安鄉太昌郵局前,將恐嚇信件投入該郵局前之郵筒內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確實有將恐嚇信件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因另案被告乙○○所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中供前具結並證稱「信是伊寄的,伊在今年9月7日寄出,那天是星期六,那時伊兒子不在家,他在上小夜班,伊拿到黃昏市場的郵局外面的郵筒寄的,當時伊要去爬楓林步道,那時是星期六下午5、6點寄的;伊看伊兒子沒有貼郵票,又是寄給○○的,他上班很累,所以幫他寄,伊就幫他貼郵票然後寄,郵票是家裡的郵票,伊想說伊兒子和他女朋友感情很好才幫他寄」等證言,復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因另案被告乙○○所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中供前具結並證稱「伊去爬山路過的郵局,郵局外面的信箱,郵局的名字伊不知道,地點在三角市場附近的郵局」之證言一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上開兩次偵訊之筆錄及證人即被告甲○○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67頁、第69頁)。
(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兒子,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且有被告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乙○○與甲○○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堪以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兩次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時,均應明確告知被告甲○○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規定,且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規定之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係屬概括拒絕證言權,因此就被告乙○○所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不問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被告乙○○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被告甲○○均得拒絕證言,故檢察官於證人具結程序開始前應先告知被告甲○○因被告乙○○為其兒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得拒絕就被告乙○○的案件作證,而不得僅為若檢察官所為之具體問題之訊問,被告甲○○認為其陳述證言,將使被告乙○○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其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如此始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屬概括拒絕證言權之性質。觀諸被告甲○○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之偵訊程序作證時所為之筆錄內容,檢察官獲知被告乙○○為被告王文華之兒子後,係為「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告知(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45頁),參之本院勘驗被告甲○○於該次偵訊程序作證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檢察官告知被告甲○○拒絕證言權部分:「那我(即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即被告甲○○)問題,你是證人,你一定要據實回答,如果說謊的話會犯刑法偽證罪,如果擔心回答問題會讓你兒子牽扯到犯罪的話,你可以拒絕回答。你只要回答問題都一定要講實話,如果查證不是實話的話,就犯刑法偽證罪,這樣瞭解嗎?」(見本院卷第132頁)。再觀之被告甲○○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之偵訊程序作證時所為之筆錄內容,檢察官獲知被告乙○○為被告王文華之兒子後,係為「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並告知被告恐涉犯偽證罪,若擔心涉嫌犯罪可拒絕回答」之告知(見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66頁),佐之本院勘驗被告甲○○於該次偵訊程序作證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檢察官告知被告甲○○拒絕證言權部分:「那我(即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你(即被告甲○○)是證人,你必須據實回答,不得有匿飾增減,如果你擔心回答問題會讓乙○○牽扯到犯罪的話,你可以拒絕回答,那你如果擔心回答問題,會讓你自己牽扯到犯罪的話,你也可以拒絕回答。這樣瞭解嗎?這樣瞭解嗎?你們涉嫌太多,違法的可能性了,如果你不想回答,你就拒絕回答,今天請你證人結文簽了以後,就一定要據實回答,擔心自己或乙○○牽扯到犯罪的話可以拒絕回答。本來法律就有保障你們可以不用作證不用回答,但是如果要回答的話,就一定要講實話,那我驚覺,我已經懷疑你上次,講的那個內容是不實在的,所以你可能有涉犯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你如果在擔心你自己講越多越犯罪的話,你可以不要回答。」(見本院卷第138頁)。由上述可知,檢察官於兩次偵訊程序均僅向被告甲○○為若檢察官所為之具體問題之訊問,其認為其陳述證言,將使被告乙○○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其就特定問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而未告知因被告乙○○為其兒子,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就被告乙○○所涉及之102年度偵字第4
258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得概括拒絕作證,依前所述,檢察官漏未履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0條第1款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程序,因而被告甲○○於上開兩次偵訊程序作證時所為之具結即不生效力,自應與未經具結等而觀之,縱其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證述不實,亦不能遽以偽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乙○○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偵訊程序,因被告乙○○為被告甲○○的兒子,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然檢察官命被告甲○○作證時,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程序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尚不得對被告甲○○遽以偽證罪責論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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