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甲○○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弟 陳建清 之姓名、年籍,惟被告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無訛,並經其弟陳建清供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24-25頁、訴緝卷第62-67頁),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按捺指印,併同本案於105年12月27日遭查獲當日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鑑定被告指紋與警詢時相關資料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6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9539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62-67頁),復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屏檢錦昃106偵2487字第6982號函將本案被告從陳建清更正為甲○○,而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及相關權利事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8-13頁、本院訴緝卷第62頁反面)。故本案被告雖冒用其弟之姓名應訊致起訴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中之「陳建清」部分均更正為「甲○○」。
(二)補充證據: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屏檢錦昃106偵2487字第6982號函暨甲○○戶籍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函及指紋卡影本(本院審訴卷第8-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95394號鑑定書(本院訴緝卷第55-5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訴緝卷第62-67頁)。
(三)補充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
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為圖掩飾其身分以脫免刑事責任,竟冒胞弟陳建清之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並使陳建清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毒偵卷第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21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注射針筒即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6-67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至本案被告冒用陳建清署名及指印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署押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偵查起訴在案,本院爰不再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陳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中油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郭金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建清,行經屏東縣○○鄉○○村○○○道時,因形跡可疑,員警因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陳建清所有海洛因1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郭金城所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郭金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員警採集陳建清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清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職務報告、東港分局│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中午1│││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2時1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檢體編號:東新園第1051│││對照表、屏東縣政府│2024號),檢出嗎啡及可待│││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海洛因12小包及│1.證明在上揭時地,扣得被│││注射針筒1支、扣押│告所持有海洛因12小包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表各1份、現場蒐證│2.證明扣案之粉末12小包,│││照片32張及法務部調│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查局於106年2月14日│及檢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克之事實。│││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粉末1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75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2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完全析離,應認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結合一體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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