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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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中段補充為「甲○○於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對 王聰惠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王聰惠之家屬 王聰益 翌日見上開自小貨車車前毀損詢問甲○○,始查知上情。」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玉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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