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7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租用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於翌日上午11時許交付予其網友 陳嘉甫 使用並委託陳嘉甫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55分前返還該機車予鵬雲企業有限公司,該機車實際上並未失竊,嗣因陳嘉甫未依2人約定返還該機車,並失去連絡,詎甲○○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於同年8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報案,表明該機車已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大門前左側遭不明人士竊取,請求依法偵辦,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嗣陳嘉甫於同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適為執行巡邏掃醉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為申報失竊之贓物,經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9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在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本案偵查中訊問時為上開自白,依同法第172條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上開租用機車為他人占用無法索回,仍需持續繳付租金,不堪負荷,致為上開犯行,其手段雖有不當,然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年少經驗未足,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檢察官前書立悔過書,足見悔意,有悔過書乙紙在卷可稽,其人生尚在開展階段,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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