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04、5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月24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彰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96年7月19日16至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其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其住處進行搜索結果,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於96年7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永和巷旁,查獲甲○○;又於96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經警再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其住處進行搜索結果,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空袋二只;㈡於96年8月23日下午時分,在臺中縣○○鎮鎮○路○路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與興仁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二只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至96年7月20日23時許間之某時,惟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7月19日16至17時許,觀諸被告於96年7月19日先後二次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於96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58807ng/ml,而於96年7月20日2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則降為58156ng/ml,依據現有之檢測技術,原則上自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均為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因此,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7月19日16至17時許,亦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以,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認為本件第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96年7月19日16至17時許,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6月24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並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彰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就前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彰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空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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