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三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辦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將該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出售予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予甲○○佯稱係之前與其在網路拍賣交易之賣方「露露」,要求甲○○至郵局查詢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九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誤將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四百零四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轉匯至 陳俊任 (另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手機門號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予丁○○,先謊稱係先前網拍之賣方,再佯稱當初匯款轉帳設定有誤須更改設定,否則其帳戶每月將被多扣四百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分許,誤將三千零三十元轉匯至陳俊任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手機門號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予乙○○,先謊稱係先前網拍之賣方,再佯稱當初匯款轉帳設定有誤須更改設定,否則其帳戶每月將被多扣四百三十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向其同學 黃曄萱 借用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號逢甲郵局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誤將黃曄萱所有之五千零五十元轉匯至陳俊任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手機門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蔡佩鈴 、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甲○○、乙○○、 徐美娟黃曄宣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查詢單、證人徐美娟以「露露」之暱稱於奇摩網路申設拍賣網站之帳號網頁資料暨與甲○○之網路對話紀錄、帳號vivishi2002之IP位址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九六太平字第0000000函附之陳俊任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內有丁○○接獲詐騙電話之門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且同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各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向他人購買其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聯絡門號,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二個幫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一個幫助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人等先後詐欺被害人甲○○、蔡佩鈴、乙○○款項之犯行,均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故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因從屬於正犯,故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方得與正犯一同成立,而該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可予減刑期限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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