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96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呈現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6年5月13日12時許,無照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81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6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市○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照駕駛、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適有 廖基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49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市○路○○路口之際,遭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撞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側、左側、左前側後,造成廖基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大力撞擊而向右迴旋並右倒,廖基清亦重摔地面,致使廖基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而甲○○於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報案,並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警員陳述肇事經過,並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嗣經到場警員於96年5月13日13時54分許,對甲○○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被害人廖基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廖基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基清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潘清旗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被告之母 詹江金枝 之車籍資料一份、被害人廖基清之車籍資料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基清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導致死亡,此有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96)相字第0793號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復有相驗照片四張在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本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撞擊被害人廖基清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側、左側、左前側後,造成被害人廖基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大力撞擊而向右迴旋並右倒,被害人廖基清亦重摔地面,致使被害人廖基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137號函檢送臺中縣區960460案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存在,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廖基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導致死亡,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廖基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呈現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無照駕車行駛,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因而撞傷被害人廖基清,致使被害人廖基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是以,被告因酒後、無照駕車導致被害人廖基清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路人報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潘清旗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犯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致死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悟,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廖基清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廖基清及其家庭因此車禍事故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痛,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程度,更屬無法彌補,而被告事發迄今亦未能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傷痛,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