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01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7年12月26日死亡,聲明人乙○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子 吳志峯 之妻,即被繼承人甲○○之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