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法律現實上不可能完整、精確到毋庸解釋之地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係針對具體之刑事案件,解釋並適用正確之刑法條款而為裁判,而就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適用,應從法規之文義解釋出發,另輔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施行,雖立法者因應生活型態、社會變遷及推陳出新之各種犯罪手法,為使刑罰制裁實現正義,而有多次修正,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臺以上電腦連接,相互分享資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臺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以IP位置顯示,並非代表實際使用者,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沈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註冊帳號購買點數後,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實非可取,暨本案賭博期間非短、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經查,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曾將賭博所贏點數兌換成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8千元(計1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該2筆款項確為被告賭博獲利之彩金,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衡諸上開賭博網站中被告帳號內累積之點數,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物,雖被告登入該網站之初,有先以現金兌換為點數供賭博之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11000予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吳昀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峻明知以 許富凱陳美燕 (另案偵辦中)經營之「168娛樂城」(http://www168six.com)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168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168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彩券等,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168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168娛樂城所有,吳昀峻並於105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向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申請點數兌換現金,並告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8000元。案經警方於105年12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富凱、陳美燕住處搜索,查獲經營
168娛樂城之吳昀峻之上開帳戶明細,再傳訊吳昀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許富凱、陳美燕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168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68客服專線LINE翻拍畫面、許富凱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168娛樂城出入金帳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許富凱撥款提款紀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68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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