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原告 李尚誼 被告 黃美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李尚誼主張因受被告黃美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造成原告財物毀損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可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元整,暨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註: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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