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世英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三二○點五公里處時(臺南市仁德區),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 郭蕙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 許蕙慈 再自後追撞 余榮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郭蕙慈受有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蕙慈告訴被告許世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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