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聲請人 李秋同 相對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原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顯係『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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