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堯升
鄭健隆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健東 、 鄭士榮 、 鄭秋錦 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