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58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廿五巷廿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叁佰伍拾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0元,迄至被告自95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惟均未獲置理,拒不搬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自租約屆滿時起,迄今猶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5,000之損害,併得請求被告
自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000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自屬有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5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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