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合併,並更名為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
算四年,零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但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
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丙○○辯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
如下)
希望可以跟原告對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且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 謝君 要求對帳,原告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相
關明細,被告未再表示意見,應認原告所述無誤。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項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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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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