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甲○○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
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