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二所示本金
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
②內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十五條)。
⑤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②內容: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
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
③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
年息百分之四‧八八、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三百六十
八元。
④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⑷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五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付(第一條)。
⑤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附表三、二所示金錢。
二、被告辯稱:
還沒找到工作,目前無力清償,利息也太高。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述文件真實性,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遲延利息方面,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契約雖明定附表三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但是本院考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
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
,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十九.七計算遲延利息,
顯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
為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
此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本案遲延利息具有一定程度
違約金性質,宜參酌無擔保借貸之遲延利息,並以機動利
率計算較為合理)
故本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年息百分之十五(將附三利息刪
減如附表一),超過部分為無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
二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
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一:(新臺幣元)
┌─────────┬──────────────────────┐
│本金│其中235,028元應計算下列利息(年利率)│
├─────────┼──────────────────────┤
│263,853│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其中201,885元應計算下列利息、違約金│
│本金├─────────┬────────────┤
││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210,249│自95年10月4日起至│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96年6月28日止:│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4.88%;自96年6月2│368元│
││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
附表三:(新臺幣元)
┌─────────┬──────────────────────┐
│本金│其中235,028元應計算下列利息(年利率)│
├─────────┼──────────────────────┤
│263,853│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9.7%│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